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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110號原 告 乙○○原 告 貝里斯商晟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乙○○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裁決及原告貝里斯商晟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撤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將扣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貝里斯商晟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乙○○、貝里斯商晟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

與原告乙○○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扣繳之汽車牌照,屬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㈢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

欄所示),前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處分裁處原告乙○○,嗣經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即函請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因原告乙○○就同一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不予裁處,遂撤銷附表一編號1處分,而重新製開民國114年1月20日之附表一編號2處分。另就附表編號3處分,經變更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而予以撤銷,並改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重新製開114年1月2日之附表編號4處分,裁罰原告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月10日院東審六股113交3110字第1149000154號函、被告答辯狀、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書、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187至202、279至281、285至288、383至389頁)。是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所為變更後之新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附表一編號2、4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4PE30073號裁決、中市裁字第68-G4PE30075號裁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G4PE30074號裁決(即附表二所示處分)撤銷。」;嗣於114年5月29日調查程序中,變更聲明為:撤銷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新裁決即附表一編號2、4處分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附表二處分,且追加請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告貝里斯商晟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已繳送之車牌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14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9、363至369頁),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且無礙於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原告晟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一所示地點,因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分別移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上開各行為,均違反附表一、二所示處罰條例之規定,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處分予以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附表一編號1、3處分,並重新製開附表一編號2、4處分之新裁決,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處分,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

又附表二處分,因原告晟揚公司非汽車駕駛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於大墩南路南向車道上,理應往南行駛,卻於大墩南路南向車道往北迴轉,並持續左轉彎至文心南六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其違規事實明確,且其駕駛行為已經對周遭安全產生危險,自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再者,根據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目光呆滯,且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其吐氣有酒精反應,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難謂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有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舉發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測試前,已確認原告於違規時間前半小時飲用三瓶啤酒,並現場提供未拆封之礦泉水與原告漱口、飲用,且係在原告明確知悉酒後駕車等相關規定下同意配合酒測。

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本件應以晟揚公司是否善盡管理系爭汽車為裁處基準,非是否「知悉」為依據,有別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且原告是否有用車需求並非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酒測值列印單、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2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8281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277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至4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91、364至379頁),應堪信實。

㈡原告乙○○即附表一編號2、4處分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③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④第67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⑶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⑷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⒉依前提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又原告乙○○前於113年2月23日、113年7月25日酒後駕車,而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舉發在案,是以,原告乙○○確已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事實,且其前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本次復因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有違規查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

74、238頁),故本次裁罰自前案禁考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亦無違誤,其對此亦未具體爭執,堪可確認。

⒊至原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至379頁),勘驗內容略以:

①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830_013649_180.MP4)

A.畫面時間顯示為01:37:03-10。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1:37:03,可見有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於前方交岔路口,並開始向左迴轉,於畫面時間01:37:06,可見其呈現逆向狀態,畫面時間01:37:

10,可見系爭車輛迴轉進入橫向道路(按即文心南六路)(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B.畫面時間顯示為01:38:26-49。畫面可見員警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畫面時間01:38:36-49 ,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話如下,並表示其先前有飲用過酒類(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阿,我之前有喝,可是我剛剛已經過很久了,我吃完宵夜才要回家而已。

員警:怎麼每次都這樣啊,熄火,下車。

C.畫面時間顯示為01:39:41-46。員警:你幫我喝水,喝多一點水,你最後一杯什麼時候喝的系爭車輛駕駛:欸……大概……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830_013949_18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1:39:47-41:52。畫面時間01:39:47-

52 ,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最後飲酒時間,系爭車輛駕駛回答「一小時、半、半小時之前」。畫面時間01:40:36-4

0 ,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飲用何種酒類,系爭車輛駕駛回答啤酒。畫面時間01:41:01,可見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畫面時間01:41:24,可見原告飲用礦泉水。畫面時間01:41:47-52,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先前違規逆向迴轉(截圖如照片9至照片10)。

③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830_014249_18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1:42:47-45:46。畫面時間01:42:47-

50 ,可見系爭車輛駕駛飲用礦泉水。畫面時間01:43:34,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酒測程序事項,並對話如下(截圖如照片11):

員警:一樣,告訴你程序,你可以選擇酒測,也可以選擇拒測,先告訴你拒測的結果,拒測罰18萬,第一次18萬,第二次18萬加18萬,類推累加,然後牌扣兩年,駕照吊銷,三年後重考,參加道安講習,開完罰單回家。員警:你可以選擇酒測,酒測值0.17以下不罰,那0.18到0.24 牌扣兩年,罰3

到12萬這個區間,一樣參加道安講習,開完罰單回家,最後一個,超過0.25,就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就去法院,然後牌也是扣兩年,駕照一樣是吊扣一年,一年後會還你,那參加道安講習,三個結果都是參加道安講習。

員警:最後一杯確定是半小時?系爭車輛駕駛:半小時啦。

員警:半小時是一點鐘,一點十分。

系爭車輛駕駛:超過了啦,超過了啦。…員警:喝什麼酒?系爭車輛駕駛:啤酒阿,你看車上…你看我車上啤酒剩的阿,車上還有剩阿,我買六瓶阿,剩三瓶阿,對阿。

員警:所以你喝三瓶?系爭車輛駕駛:對阿。

員警:半小時前?喝完喝完,把水都喝完。

④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830_014549_183.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1:46:01-47:44。畫面時間01:46:01-06,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要接受酒測或拒測,系爭車輛駕駛表示要接受酒測。畫面時間01:46:40,員警再度以酒精檢知器確認駕駛吐氣有酒精反應。畫面時間01:46:51-59,員警再次確認系爭車輛駕駛是否進行酒測,系爭車輛駕駛表示要接受酒測,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員警是否已告知所有酒測規則,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已告知。畫面時間01:47:20,開始進行酒測程序,畫面時間01:47:22,可見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畫面時間01:47:29,員警再次實施酒測,畫面時間01:47:44,可見酒測器呈現駕駛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0.26mg/L(截圖如照片12至照片17)。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259、364至379頁),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車輛行經附表一所示地點時,於交岔路口逆向迴轉進入文心南六路,遂上前攔查,因察覺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原告乙○○呼氣,結果顯示原告乙○○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乙○○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乙○○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始請原告乙○○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乙○○實施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乙○○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直接要求原告乙○○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程序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⑶又按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已明定若受測者不告

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酒測過程中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乙○○回答約半個小時前等語,足徵員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且距酒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至原告乙○○又主張員警未詢問有無服用酒精類似物或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云云,然員警既已提供礦泉水予原告乙○○漱口,已可排除原告乙○○因服用漱口水或酒精類似物致口腔殘存之酒精成分而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本件舉發之過程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乙○○前開所辯並不影響酒測之結果,不足憑採。

㈢原告晟揚公司即附表二處分部分:

⒈參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

即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晟揚公司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酒駕行為警查獲並舉發;惟原告晟揚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違規酒駕之行為人,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晟揚公司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以無酒駕行為之原告晟揚公司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附表二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告晟揚公司訴請撤銷附表二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附表二處分既經撤銷,原告晟揚公司訴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返還已扣繳之系爭車輛牌照2面,亦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4處分所示之違規

行為,被告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據以裁處如附表一編號

2、4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乙○○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2、4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附表二處分裁處原告晟揚公司,於法未合,原告晟揚公司請求撤銷附表二處分及請求返還已扣繳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一:

編號 受處分人 舉發通知單(卷證頁數)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⒈ (已撤銷) 乙○○ 掌電字第G4PE30073號(本院卷第121、215頁) 113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4PE30073號裁決(本院卷第267頁) 113年8月30日3時10分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及大墩南路口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3次(酒駕)。 ⒉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期間計達6年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4項 罰鍰新臺幣210,000元 ,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惟不得考領期間與前案併計達6年以上,故接續前案禁考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照,罰鍰及駕照限於113年10月23日前繳納、繳送,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⒉ (新裁決) 同上 同上 114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4PE30073號裁決(本院卷第281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惟不得考領期間與前案併計達6年以上,故接續前案禁考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照。 酒駕罰鍰,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繳納。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公布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⒊ (已撤銷) 同上 掌電字第G4PE30075號(本院卷第219頁) 113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4PE30075號裁決(本院卷第271頁) 同上 同上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⒋ (新裁決) 同上 同上 114年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4PE30075號裁決(本院卷第279頁) 同上 同上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附表二受處分人 舉發通知單(卷證頁數)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貝里斯商晟揚股份有限公司 掌電字第G4PE30074號(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G4PE30074號裁決(本院卷第131頁)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本案號牌自代保管當日起算吊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