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22號原 告 陳光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MN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4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3EMN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2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3EMN0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113年7月24日因防颱,而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私人土地,並未停放於道路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條第4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為市民電話報案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確認系爭車輛違規,並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即通知拖吊車到場拖吊,因評估拖吊會導致車輛損壞,員警現場與車主(即原告)核對身分及車籍資料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尾端停放位置突出私人土地(已在人行道範圍),且車尾部分妨礙行人通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依據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10031515100號公告內容略以:「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即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若有未懸掛號牌之車輛長時間不使用,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交通安全與秩序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12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0008453號函附相關照片截圖、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7927號函、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27至31、47及50、57至58、59、60至61、69至71、7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至61頁)內容略以:「可見系爭車輛上覆蓋銀灰色塑膠布,停放於一戶住家土地前,惟車尾部分占用到人行道、於人行道磚上;而覆蓋於系爭車輛掀開後,可見其為一輛白色車輛,且未懸掛車牌。」等情。查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內容:印製時間為「113/07/30」、「查詢車號:0000-00」、「牌照狀態:執行條例處分吊扣」、「狀態變動日:0000000」、「顏色:白」,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期日(即113年7月24日)仍屬牌照吊扣狀態。再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12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0008453號函,可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22米計畫道路(紅磚人行道及AC範圍)為臺北市政府維管,是上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跨越至人行道鋪磚,足認其停放前揭車輛位置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人行道無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行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制之範圍。又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未懸掛車牌,自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復主張由於113年7月24日因防颱,而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私人土地,並未停放於道路上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已跨越人行道,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制之範圍內。況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當時人行道未因颱風而開放停車,非屬無據。是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並不因防颱措施而阻卻原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