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136號原 告 吳尚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7OC50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7OC50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前,並於113年8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7OC50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直行,行經三龍街口時尚為綠燈,由於手機剛好來電,於是暫停於路口接聽電話,全車已超越停止線,車頭前緣緊貼斑馬線,原告聽完電話欲起步時,無法辨識已遭車頂遮蔽視線之號誌燈號為何,即依講電話時間長短判斷應為綠燈,同時考量車輛停止處已過路口二分之一,因此逕行自路邊起步前行,並非員警所述紅燈亮起方於路口直行。原告遭開單時,已向員警表示是綠燈時臨停在路邊且無阻擋其他方向之車輛、或停止於斑馬線上,不能視為闖紅燈,員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紅燈直行卻執意開單,以非見全貌推斷原告行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20時至22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目睹系爭車輛於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紅燈時,仍闖過中正三龍街口遂攔停舉發,而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員警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4616號函暨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員警于敬翰出具之上開答辯書,其上記載:「職警員于敬翰於113年8月14日20-22時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於21時40分許行經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目睹一台自小客OOO-OOOO,於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紅燈時,仍闖過中正三龍街口,遂予以攔查。警方當下目視所見,確認該自小客車OOO-OOOO於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紅燈時,仍闖過中正與三龍街口停止線,這即為闖紅燈無異,假如如申訴人所說,其當下停於中正三龍街口3分之2,不就觸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也是俗稱的危險駕駛,警方當下就會對其開罰道交第43條而不是道交第53條。」等語;與其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113年8月4日21時40分許,我巡經系爭路口時,原在三龍街口停等紅燈,三龍街往中正路方向號誌綠燈亮起後,中正路雙向號誌變換為紅燈,我即騎乘警用機車往前移動,行駛至系爭路口之一半,大約變換為綠燈6秒後,我見系爭車輛擅自闖越中正路(往板橋)紅燈號誌,遂在中正路停止線後方(員警當場繪出位置)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攔停,當時車流量少,為了確認中正路往板橋方向是不是紅燈,我還有再次去看一下號誌,確認該車輛確實為闖紅燈,我才進行後續舉發的動作,倘原告有意見,可以拒簽或拒收,但沒有這種反應,原告原先堅持其是停在路口,但在我告知其違規後,其即簽名及接收罰單,之後並無表達任何意見,因本件是在執勤中恰巧目睹,所以未及打開密錄器,另原告申訴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遭覆蓋,故來不及調閱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互核一致。此外,參以證人于敬翰當庭於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上標繪之攔停位置(本院卷第61頁),係在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停止線後不遠處,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所行駛車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反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繼續前行,則被告依前開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無密錄器、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員警
單方證詞,缺乏證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逕行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等考量,立法者顯然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並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予以補強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員警于敬翰於現場見聞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又其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復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上開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上開刑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員警于敬翰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證人于敬翰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自仍具有證人適格。再核證人于敬翰就其所見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經過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屬詳細明確,未見有何不一致瑕疵,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應認證人于敬翰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602元(合計902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