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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145號原 告 鄭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4001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4001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4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4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4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9月9日20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鄭○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碰撞停車於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原告隨即撥打「110」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惟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調查相關資料,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9E40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5日前,並於113年9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4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9日20時32分許,在系爭地點即觀海社區收費私人停車場內,而甲車卡在系爭車輛停車格右後方,故原告於移車時因天色昏暗不慎擦撞甲車(無人受傷或死亡)。原告發生事故後立即依規定報警與善意聯絡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透過善意詢問私人停車場保全人員關於甲車車主聯繫方式未果,因突然出現一名不明男子(非當事人亦不是警員)在死巷以擋車堵人等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原告因心生畏懼再加上警員遲遲未到場,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原告先離場聯繫保險公司確認理賠和解流程與尋找印章(因保險公司要求需要印章出險),便趕往派出所到案說明,卻於同年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即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9E40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2、系爭地點即海鷗段126號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之收費停車場,本質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公有路面及私人停車場之區辨

,主要在於該地點是否為公有地。又所謂私人停車場,係指該地點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言,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分權力者。並非所有地點全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只有道路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使用始有適用。換言之,該地點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以相關法令及地點實際私有、公有地內容與性質,對於道路交通是否具持續性之需要而定。

⑵次按,停車場種類繁多,所需之道路亦有不同,地點內容

之差異性亦各有別,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判斷,故該地點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屬當事人即該私人停車場之範疇,倘若該私人停車場係屬合法成立,並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停車場之目的性及合理性,該停車場自屬合法有效,事故兩造當事人自應同受公寓大廈自治條例之拘束,行政機關亦應尊重當事人停車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涉開罰,以兼顧私人停車場營運及停車之需求,期免偏廢。

⑶查系爭停車場係以海鷗段126號私人土地填補學府路停車位

數不足因應來往車輛眾多,而需長期、定期停車所生之私人收費停車場。有鑑於海鷗段126號為私人土地非公有土地,私人停車場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圍,此經淡水區公所之回文內容:經查地籍套繪圖資並對照街景位置…(中略)…私有土地海鷗段126地號等土地間,往回推算本件事故之地點,即可知其為私人停車場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可謂私人收費停車場,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道路難謂相同。

⑷又私人停車場之停車性質以公私有區分,並非以被告認定

區分;事實上該停車場之停車範圍擴及於海鷗段126號為私人土地且系爭地點都是以停車使用,本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甲車損傷,然此發生實際地點並非公有道路,不得執此遽謂私人收費停車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適用關係。此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旋即委託產險公司和甲車車主進行和解,與被告辯稱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情形不同。

3、本件事故發生於私人停車場且無人受傷或死亡,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非無疑義;退萬步言,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私人停車場係屬道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原處分應撤銷: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按,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有兩種態樣,一為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一為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至所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設計,應指駕駛人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⑵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如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定義務之可非難性,即非得對行為人裁罰。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依規定報警及辦理保險出險理

賠,尚難認原告於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駕駛系爭車輛欲逃離不復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已知悉而故意離開現場,亦無逃逸之故意可言,無從論斷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4、原告當日到案說明時,承辦警員告知未依規定處理僅罰鍰1,000元,嗣於113年9月21日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顯悖於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原告有權利主張失效原則適用。

5、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原告雖有報警,惟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致使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並附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然原告根據法院證據調查結果發現被告答辯不實,因該次報案並非如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報警未留下聯繫方式,依調查證據提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留下聯繫方式,未有被告所辯稱之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監視器影像內容(「監視器.mp4」、「原告行車紀錄器.mkv」)輔以交通事故雙方筆錄內容、採證照片,於「監視器.mp4」左上畫面時間20:30:38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其車輛之後方不慎碰撞停放於旁邊停車格中之甲車,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甲車左側後輪周圍車殼損傷,且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後輪周圍車殼亦有損傷,影片中及筆錄均顯示路人出面提醒原告有碰撞他車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甲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敘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監視器.mp4」),可知原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有立即停車,且原告經路人提醒後自行報警,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且該擦撞造成甲車輛受損,而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監視器影像內容(「監視器.mp4」)輔以雙方筆錄內容,於左上畫面時間

20:31:01開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見路人提醒其有發生事故後報警,惟當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處置,逕自於警方到場前離去,嗣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原告固以:「…有報警…不明男子惡意擋車心生畏懼才離去…事故發生於私人停車場」為辯;惟查上開事證,甲車顯係因原告停車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自行報警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雖有報警,然嗣後自行認定已為適當處置後便離開現場,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即使原告報警,惟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無法讓相關單位釐清責任歸屬,已違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意旨,且觀採證影片及筆錄內容,該原告所稱「不明男子」提醒完原告有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離去,並未做多餘動作,自無原告所稱因不明男子攔車使其心生畏懼而需逃離之緊急避難狀態,無從成立阻卻違法事由;是故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3、至原告稱本件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而言,然參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11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8545號函,旨揭地點係屬道路用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效力所及,並無原告所稱係屬不適用之範圍;故被告依原告發生之違規事實,再綜上明確事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又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123頁、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新北警勤字第1140813063號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錄音檔光牒〉(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及本院卷卷末存置袋)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惟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2、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有兩種態樣,一為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即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為處置),一為後段之「逃逸」,而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之處以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則除「未依規定處置」外,尚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至於所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設計,應係指駕駛人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言,除肇事者在客觀上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形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

3、經查:⑴系爭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即屬「巷衖

」,又就系爭地點之性質亦據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11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8545號敘明:「主旨:有關貴處為『113年度交字第3145號交通裁決事件』,函詢本區學府路32巷31號前是否為私人土地或機關養護之道路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貴處提供資料沒有土地鑑界資料,經查地籍套繪圖資並對照街景位置,貴處提供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應處於公有土地海鷗段131-2地號、131-5地號及私有土地海鷗段126地號等土地間,本所係有養護前揭2筆公有土地上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側溝。」(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所示,系爭地點部分確為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側溝。據上,則縱使系爭地點部分屬社區私人停車場範圍,但因部分係巷衖而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無訛,故就本件肇事,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但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其他處置,逕行於警員到場前離去為其論斷依據;惟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以觀,其業已記載「案類:C12車禍A3類(財損)、所轄單位:淡水分局中山路所、報案時間:0113/09/09

20:33:07、結束時間:0113/09/09 20:34:20、派遣時間:0113/09/09 20:34:11、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報案人:鄭先生-當事人、報案電話:000000****〈詳卷〉、案情描述:據報上述地點發生A3車禍,請派員處理後回報。結報:陳聖聰,當事人駕駛自小客(0000-00)於學府路32巷31號倒車時,與旁邊靜止車輛(000-0000)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派遣時間:0113/09/09 20:34:11,到達時間:0113/09/09 20:38:59。」,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報案錄音檔譯文〈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更可見原告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告知關於本件肇事之情形、地點,並依警員詢問、要求而留下姓氏及聯絡電話,是被告所稱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則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非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而應予裁罰,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