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146號原 告 陳廷綱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巫佩穎所有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與行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8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違規記點之部分及增加罰緩收到判決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部分)。
二、原告主張:㈠依裁處細則第1l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人能知悉受處罰行為、法規及違反之效果,始符合處罰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並於明確知悉處罰內容之情形下,完整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件臺北市警局雖作出且送達系爭舉發通知書予原告,然其所載之處罰內容與原處分之處罰內容已然不同,侵害原告之法益及權利程度亦有顯著差異,若依系爭舉發通知書所載之處罰內容,僅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有輕微侵害,對原告而言,尚屬明確且可接受之行政處罰,然原處分之處罰尚須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不但無從預見此處罰內容,並於受處罰前陳述意見,原告係以汽車銷售業務員為業及家庭經濟支柱,此處罰內容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程度甚鉅。然針對此處罰內容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對此陳述意見之可能。由於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尚有瑕疵,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原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合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裁處細則第37條及第40條關於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故被告作出之原處分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從補正,顯有瑕疵,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向北方向
第1車道,欲左轉向西進入行忠路,於進入行善路左轉彎車道時,提前閃爍左轉彎方向燈,並減速行駛;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56巷向南方向直行,於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分別行經行忠路、行善路、民權東路六段56巷與金豐街口時,被害人係直行車,雖有優先路權,原告為左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參系爭車輛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於14:18:50至14:18:51間,減速慢行並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及左轉彎後之行忠路人行道上有無行人通行,然原告於此秒確認對向車道來車之視線除有前車遮擋外,因民權東路六段56巷向南方向之肇事路口前有國道一號及堤頂交流道之橋下涵洞,故該路段較為黑暗,因此對於原告來說,視線非屬良好,而未見系爭機車,另從影像可見其他車輛均開啟大燈照明,然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開啟機車大燈,故於影像中未見系爭機車之身影,此與前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4:18:57至14:18:58間,亦未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身影,二者所呈現之影像畫面一致。於系爭車輛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14:18:51至14:18:52間,因前車已駛入行忠路往西方向,原告之視野於此秒雖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肇事路口,然原告發現之當下,被害人之車速極快,其位置在同一秒內即
14:18:52,即從接近涵洞出口之位置,移動至民權東路六段56巷與行忠路路口之斑馬線,並於0.5秒內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當下系爭車輛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約於1.5秒內,因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並靠近,隨即為煞停之動作,於撞擊時,系爭車輛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足見原告確於左轉彎時有減速,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並於發現系爭機車後,
l.5秒內煞車至完全停止之狀態,且撞擊後未再往前移動,可知原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立即煞車之動作。然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其車速並非緩慢,且於涵洞中未開啟機車車燈,亦未因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減速,反係維持車速,最終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自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撞擊之位置觀之,原告之系爭車輛仍在左轉彎行徑過程中,倘原告有搶快轉彎之情形,被害人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應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此亦可證原告發現被害人後立即反應,於原地煞停,採取防免措施。另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因其車速快,故撞擊後反彈之滑行距離及最後停留之位置,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應僅距4、5公尺,若於二車撞擊時,原告並未立即煞車、仍有相當車速,則系爭肇事路口之地面應有煞車之煞車痕、刮地痕,系爭機車亦應滑行、反彈至更遠之處,而非最後僅停留在離撞擊點不遠、朝西方向之機車待轉格。可見原告當下確已採取煞停措施,且係被害人之系爭機車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而非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之系爭機車。
㈢原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已提前閃爍左轉燈並減速行駛,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於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原告之視野時,原告即採取煞停之動作,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而未注意且貿然左轉之情,然因系爭機車穿越涵洞並到達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僅間隔約1.5秒,客觀上,原告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衡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並非突然無預警、直接左轉造成對向直行車輛無從閃避,或明知對向已經有直行機車接近仍強行搶先左轉,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影像,均可證明原告已依照規定行駛,及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輛始進而左轉。反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於騎車進入肇事路口之際,未注意前方肇事路口已經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正在左轉彎之際,並未減速,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㈣本件被害人雖為直行車,然左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時,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左轉彎車輛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對於所應注意位在其車輛前方發生之碰撞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時,不應無限上綱論以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一律認係轉彎車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依前述,原告既確實注意車前、對向來車之狀況,並無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於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進入肇事路口進而左轉,在原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後,直至其撞擊系爭車輛為止,原告之反應時間僅有1.5秒,事出尚屬突然,原告雖立即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然仍無法防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原舉發單位就系爭事故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
⒈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及行車影像,A車沿行善路南
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民權東路6段56巷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非謂車輛已進入路口轉彎即持有路權,原告未依上述規定通過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並致人死亡,舉發機關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聽
見,車上大聲播放音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之內側車道,嗣行至行忠路口前,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行忠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4:18:51,可見對向橋下涵洞出現一台機車駛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則左轉行忠路,嗣系爭機車越來越接近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最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時可聽見猛烈之撞擊聲,同時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爆開,勘驗結束」、「此為系爭車輛前車車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為左右翻轉之鏡像畫面),當畫面時間顯示14:18:53,可見前車行駛於左轉專用道並開啟方向燈,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後方之左轉專用道,嗣前車左轉,系爭車輛也緊接左轉,並開啟左側方向燈。當系爭車輛轉彎至一半,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欲通過馬路,惟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未減速,並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駕駛遭撞飛。」(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進行左轉,惟於左轉過程中,對向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車)駛來,非但未減速禮讓,反而持續左轉動作,最終與該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訴外人因系爭事故而不治死亡。足認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稱其無期待可能性、反應時間甚短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係自對向直行駛來,並非突然出現,原告理應有充分時間觀察對向車況。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轉彎車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在轉彎前充分確認對向車道狀況,而非於轉彎過程中始發現來車。倘原告確實注意對向車況,當可及早發現系爭機車並採取適當措施,絕非如其所稱反應時間不足。再者,縱使反應時間短暫,原告仍可選擇停止轉彎動作或減速等待,而非持續強行左轉,足見原告確有過失。且無論直行車是否減速,轉彎車仍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行車未減速為由,免除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另原告固主張系爭通知單與裁決書裁處之內容不同,無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及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原告如對舉發事實有所不服時,應於30日內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而當原告陳述意見時,被告得交付陳述單予原告填寫陳述內容。經查,系爭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經原告配偶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195至196頁),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而原告另聲請調查就本件事故另外請第三方機構為鑑定,惟,本院已調查勘驗採證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如上,並對照本件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部事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同此結論,是原告上開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原告確有上開「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