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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5號原 告 連炳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01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8月25日18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1公里附近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1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01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道交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爰被告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原處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系爭車輛已使用方向燈,且沒有要下交流道,舉發地點也無

告示牌指示必須下交流道。又系爭車輛係於虛線才變換車道,並不是在實線上變換,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固以「有打方向燈,且沒有要下交流道……且於虛線變換

車道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經檢視檢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前揭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⒊又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係以其行為是否違反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為其判斷依據,至於高速公路上所用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應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併佐以管制規則中之相關規定定義及相關法規(如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規定,而完足該行駛行為是否該當於在高速公路上之相關違規為判斷。準此,若汽車行駛於已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時段開放通行之高速公路某路段路肩上,並已駛近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時,如該處路段未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或「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等標誌(告示牌),固不受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中所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之限制,惟此際如欲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除有符合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外,自仍應回歸適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亦即應依該處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而為,若有違反,並視其情況是否該當於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而仍應受罰。承前,上揭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之路段,若已劃設有標線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穿越虛線,自足認該穿越虛線係做為劃分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之用,是該穿越虛線固具有指示標線作用之觀念通知性質外,因其所指示劃分之減速車道,依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減速車道之定義,解釋上即為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是該穿越虛線與其指示劃分之減速車道對於用路人而言,也同時具有行止規制之禁制作用,用以課予用路人一定之遵守義務,是其性質亦與禁制標線相當,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亦即汽車如係自開放路肩直接變換至減速車道中,自當依該規定而為專供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之行駛,已不得再驟然或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此等法令規定及解釋,並不以該路段須有以標線設置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劃設為必要,否則,若非如此,上開減速車道之定義勢將形同具文,並使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毫無適用餘地,自當非立法本意。是以行駛於開放路肩之汽車,於駛近該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之際,如其本意非往出口或出口匝道駛離,而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時,自應在駛入穿越虛線與其指示劃分之減速車道前,採取由該路肩直接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適當方式為之,方屬適法。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

同】第37至3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1號函(第47至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49至52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427號函(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第55至62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第63至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從路肩向左跨過白色實線,隨即再向左跨過穿越虛線,切換車道至主線道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沒有要下交流道,且係在虛線

變換車道云云。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23/08/25 18:57:16 照片,為主線有2車道之國道路段,另右側車道外緣地面上繪有穿越虛線;右側護欄前方處可以看到出口指示牌。又照片中系爭車輛(白色箭頭處)原行駛於路肩,正使用左側方向燈,向左切換至輔助虛線所分隔出的減速車道中。18:57:17時,系爭車輛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並由減速車道跨過穿越虛線(照片中左半邊車身已經在主線車道中),向左變換車道中。18:57:20時,系爭車輛已完全變換車道完畢,行駛於主線車道中。18:57:25時,照片中可見到系爭車輛右方護欄外有「路肩通行終點」字樣之告示牌,而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主線道中等情(第55至62頁),並與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1號函說明二、三描述內容大致相符(第47至48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舉發路段當時,確實有從高速公路之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途中並有跨越減速車道之情形。是原告雖無意從舉發地點前方匝道下交流道,而從路肩依序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主線車道,並在「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前已離開路肩回到主線車道行駛,惟依前揭關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路段變換車道之說明,原告前揭變換車道之行為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縱無故意仍有過失。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