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50號原 告 胡銘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1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員警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81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11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將裁決書中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因為本件舉發當時並不知道伊闖紅燈,所以不知道員警要攔查,而在錄影中有回頭只是因為騎車時後方有聲音看一下路況,當時周遭還有其他車輛,以為是有其他事故。員警沒有到伊旁邊或開啟廣播表明要伊停車,怎能認定伊要逃跑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113年6月2日1時12分,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6,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遭員警於後方鳴笛並用警報器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於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09原告稍微減速並回頭查看,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2原告駛入捷運站旁的人行道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核其行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三)參照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原告在系爭路段闖紅燈左轉,警車緊跟在後並且鳴警笛、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回頭看到跟隨在後方的警車後,立即駛入捷運站旁邊的人行道後逃逸,因此並未有原告所述之前情,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舉發員警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亦即非僅著重於「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尚須違規人有「逃逸」之行為,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四)經查,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業經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81151、AFV481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53至55、69、70至71、73、77、79、81頁)等在卷可稽。
(五)然查,觀諸卷附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AFV481153,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無聲音,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2 01:11:54,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兩線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而警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影片時間
01:11:56,號誌仍為紅燈,而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左轉;影片時間01:11:59,號誌仍為紅燈,可見系爭機車左轉後又偏右、逆向往人行道方向,而警車亦左轉再偏右跟上;影片時間01:12:01,逆向之系爭機車與另一輛右轉機車交會,可見系爭機車差點與其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1:12:03,原告有回頭看向警車後,騎上人行道上;影片時間至01:12:08,警車至人行道旁,而系爭機車已離去;影片時間01:12:12至01:12:44,警車倒車轉至對向車道,再迴轉至人行道的另一端。影片結束」,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無訛(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告騎車左轉後,騎至人行道前,其左側、縱向的虎林街號誌為綠燈,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逆向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非屬無據。
(六)惟查,自上開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卷附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騎車左轉後,騎至人行道前,警車前方除原告外,尚有2輛機車在警車前方(1輛機車停等在虎林街口、1輛機車正進入虎林街),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無從知悉警車當時有無鳴警笛、以廣播器呼號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以明瞭員警有無制止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闖紅燈或在人行道逆向行駛行為)或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本院質諸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少瑜到庭證稱:當時是伊駕駛警車巡邏,沿八德路往東方向行駛,看到前方系爭機車先闖越八德路4段跟虎林街交岔路口的紅燈,故上前要攔停系爭機車。當下警報器不是隨時拿在手上,警車有先鳴警笛安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系爭機車是紅燈左轉後直接騎上對向人行道,且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減速回頭看一下,後續就直接加速逆向沿著人行道離去。當時警車與系爭機車有一段距離,又是夜晚,所以無法立刻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故沒有使用喊話器呼號系爭機車之車號...因為當下人行道有柱子擋住機車行駛人行道,對向的兩個車道也有車,我們其實想要追,但是汽車追機車相當困難,後來沒有追系爭機車等語,足認當下舉發員警因未及時以廣播或喊話器呼喊系爭機車車號,而警車前方又不只一輛機車,故未能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或制止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闖紅燈或在人行道逆向行駛行為),自難認員警當時已經以鳴笛、喊話器或其他方式,特定欲欄停之行為人、示意系爭機車接受稽查,尚難僅憑原告有回頭看向警車後,再騎上人行道上之行為,遽認原告已知悉員警要求自己而非在場之其他機車騎士接受稽查,而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
(六)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裁罰無據,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 0元 (證人當庭表示不聲請)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