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152號原 告 黃嘉龍即炫龍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8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鄭家夷即炫龍幫企業社,為獨資之商號,於本院審理時
之民國113年9月10日因轉讓而變更負責人為黃嘉龍,黃嘉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68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86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BC36868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2月1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8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而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違規照片上之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惟該款同式樣的
全拖車有3輛以上,僅憑警方的舉發照片難以辨識為那輛違規車曳引的全拖車,舉發違規照片僅攝得全拖車之車牌,並無違規行為之曳引車車號,無法證明違規之曳引車車輛的駕駛為何人?且全拖車車體並無動力。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0款、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故需由大貨曳引車連結拖駛始得行動,全拖車縱有違規情事,亦應由駕駛曳引車之駕駛人負責。
㈢原舉發僅以監理系統查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大貨曳引車
拖戈,縱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讓原告無法查知該件違規係屬那一輛大貨曳引車之真正駕駛人,依法論科具有歸責性。㈣查原告原有該同款式計有3輛全拖車。另有大貨曳引車與委外
貨運業者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代理大貨曳引車拖曳本公司全拖車,因此裁處交通罰鍰需責由各案交通違規行為人負擔,衡諸本案實已造成本公司無法歸責的困擾與負擔。
㈤參諸全、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號
牌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甚明,實難僅憑本案舉發違規照片僅攝得全拖車之車牌。
㈥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
道警交字第ZBC368583號所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輛係屬00-00號全拖車,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至11款規定,乃本身無動力而需以大貨曳引車牽引始能啟動運作。
㈦系爭通知單係依據雷達測速照相所製發,惟採證照片僅拍得
全拖車車號,而未見大貨曳引車車號。是否尚有其他足資確認超速曳引車之證據,遽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自嫌速斷。原告意旨指摘原舉發,難謂為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
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
v.tw),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17E10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05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5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㈡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RLRDP,器號:17E10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15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舉輕以明重
,全拖車抑或曳引車本體,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當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區別,則原告認其全拖車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全拖車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應不足採。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全拖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雖為自用全拖車,惟依上開裁定意旨,舉發機關自可逕行對全拖車所有人即原告製單舉發。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114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347號函暨檢附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拖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⒈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該向約142.2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距離約615公尺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2頁)、取締超速違規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4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8頁)各1張附卷可考。足證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為105公里無訛,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⒉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曳引車與全拖車既係聯結行駛,
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超速違規時,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可透過營運紀錄、派車單據、GPS行車軌跡或行車紀錄等相關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係由何輛曳引車拖曳及其駕駛人身分,又本件並無辦理歸責,則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原告所稱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及裁處細則,並無違誤。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