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161號原 告 范昀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不清楚該區域不能停車,故被檢舉而遭開罰單,惟原告父母於103年分居,父親不肯與母親離婚,後便將原告與妹妹交由母親扶養,於113年方才離婚,因原告戶籍地之監護權人仍為父親,因此罰單皆寄至父親所有之房屋地址,原告之租屋處位在新莊區龍安路附近,無從收受此些信件,父親亦對原告不聞不問,未將信件交付原告,故原告未曾收過任何一張罰單,如有收受第一張罰單,定會按時繳交並改進,不會再生後續幾張罰單,如今亦已注意車輛停放位置,決不再違規,懇請輕判。
㈡、並聲明:1、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裁決書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5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256號函,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道路用地,且該處非機車停車格,違規屬實。查舉發通知單及舉證照片,郵寄至新北市○○區○○里○○○道0段000號14樓,收件人范昀潔,已投遞成功,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並生效力,另原告亦可向監理站申請新增送達處所,避免舉發單未收受之情,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案件查詢、原告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檢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2、125至145、147、151至173、175至
188、195、197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就舉發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7至188頁),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故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第一張舉發通知單,導致後續違規:
1、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本件違規之時,監理機關所登記之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有舉發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當時原告並未將其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處所更改為其現所住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舉發機關以原告原住所送達,依據前揭規定,當屬合法,雖原告自陳當時並非居住於該處,且並無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然前開舉發送達既屬合法,當無法就此而滿足原告欲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處分,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編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送達日期 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9月1日8時36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0月27日前 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各處罰鍰600元(後均更新為500元) 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3頁) 2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9月23日22時54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28號) 112年12月1日前 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4日21時28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1月30日前 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5日21時32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1月30日前 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9日16時36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1月30日前 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6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10日13時53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5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7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8時48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2月21日前 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8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19日8時49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2月21日前 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28號) 112年12月21日前 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41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0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0月22日15時18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2年12月21日前 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1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8時53分許 新莊區龍安路(66-30號) 113年1月7日前 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