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65號原 告 范揚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竹監裁字第50-D00000000及50-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7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0月9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第50-D00000000及5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公告之「桃園市新屋海客文化景觀意象道路改善計畫」係從113年1月4日開幕,預計於113年12月完工,而施工期間路肩常有停靠大型車輛及重型道路刨除作業機具,甚至有時會因施工有三角錐圍住外線車道不給用路人使用。而本件舉發為113年8月30日,又系爭地點位於上開道路改善計畫範圍內,故原告確實因該處有大型機具、車輛停放,陷於視覺空間上遮擋,而無從得知系爭地點有一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且原告於9月16日及9月18日分別前往系爭地點,皆發現路肩因施工長期停放重型機具和大車,足以阻礙用路人無法正確判讀道路標誌辨識及預防道路安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測速照相標誌,並參以該規定的立法理由,旨在提醒用路人注意限速,進而維護行車安全,彰顯該法非以處罰為目的。然而實際上,許多設置警告測速標示牌之處,並不一定有測速照相機的存在,久而有之將使用路人失去警惕之心。而本件舉發系爭地點卻是因警告標誌遭遮蔽,致駕駛人無從預防,已違反執法之正當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行為非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施以勸導為適當。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本案原告已於113年9月16日臨櫃繳交車牌,現遭被告吊扣執行中(執行期間:113年9月 16日至114年3月15日止),原告曾電洽被告詢問,若日後本人判決勝訴,原告吊扣車牌這段時間,是否有任何補償機制,卻得知未有補償措施之回應,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人民權益最少侵害原則及誠實信用方法大相逕庭。顯不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3、被告應賠償自113年10月9日起,車牌已被監理所吊扣執行至判決日當天,原告因無法使用汽車致維生困難的相關損失,以原告每日上班使用汽車通勤自新竹縣湖口往返工作場所新北市八里油錢每日200元。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7條之2、第24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30日17時3分許,行駛至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三段路口,且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拍照取締在案。再查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三段825巷路口之「警52」警告標誌及「50公里」限速標誌等牌面設置於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170公尺處,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旨案超速違規屬實,核無違誤。
(三)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明亮,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8/30」、「時間:17:03:57」、「證號:M0GA0000000」、「主機:RSMP014」、「地點: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3段口」、「速限:50km/h」、「車速:97km/h」及「檢定有效期限:2025/5/31」等資料,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5月8日檢定合格。又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點約為190公尺,並且「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3條法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提供113年9月18日之現場照片、系爭地點工程相關報導、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位置距離示意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3656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12月16日桃工養工字第113010951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3年12月23日北分局單壢字第1133061804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9、31至33、35至37、39至47、83、109、12
9、131、133、141、145、147、14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RS600-M+;(二)天線:----】、【器號:(一)主機:RSMP014;(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8/30」、「時間:17:03:57」、「地點: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三段路口」、「速限:50km/h」、「車速:97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主機:RSMP014」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7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7公里,洵屬有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時,系爭地點處於施工狀態,因此測速取締標誌「警52」遭到大型車輛及重型道路刨除作業機具等遮蔽,至其無法辨識系爭地點有測速取締云云。惟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3段825巷路口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3段路口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90公尺,有現場位置距離示意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12月16日桃工養工字第113010951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地點處之「警52」標誌高度之設置位置亦符合標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3656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證。
(六)又原告雖提供原告提供113年9月18日之現場照片、系爭地點工程相關報導,欲證明本件系爭地點出有施工、大型機具停放等情。惟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係於113年9月18日拍攝,顯無法證明原告於113年8月30日違規當日,系爭地點處是否有大型機具停放之事實。然依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3年12月23日北分局單壢字第1133061804號函文(本院卷第147頁)說明,可知系爭地點於113年8月30日即本件舉發當日,該處並無道路施工作業,且慢車道及路面邊線外,亦無當日停放大型機具之相關證據資料可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七)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97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7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雖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以行政機關為對象,且以原處分有違法為前提,始能合併請求。經查,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於交通裁決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訴訟中,合併起訴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