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68號原 告 林子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0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23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經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8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0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4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1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涉嫌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已於113年9月25日繳納罰金9萬1,000元在案。
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經處罰完畢,詎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系爭車輛為原告從事逆滲透飲水機維修保養售後服務之交通工具,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顯然影響原告之謀生,自應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知,影片時間00:00:05~07,原告告知員警,其於17時30分至18時飲酒;影片時間00:01:35,員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影片時間00:03:30~38,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2.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另課以行政罰,且原處分已載明罰鍰無須繳納,與對原告經刑事判決所為之刑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並無違誤: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3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78051號函(本院卷第71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3-84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第87-9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3-107頁)、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1-11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119頁)在卷可佐。又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19頁)及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1-24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違規行為。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即吊扣證照、禁止行駛等)在內。
2.至原告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已繳納罰金9萬1,000元,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25頁)為憑。經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關於罰鍰部分,即不得再予以裁處行政罰,故原處分已載明罰鍰無須繳納,自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另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從事工作之交通工具,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嚴重影響其謀生等語。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本件無須繳納)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情事。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