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72號原 告 詹祥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7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