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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174號原 告 李寶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43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l1年9月7日13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A343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434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因修正之處罰條例自l13年6月30日施行,依據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被告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中記點裁罰部分撤銷,另製開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434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整」(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所稱違規事實未附任何照片或證據以資佐證,且歷時兩

年半始通知原告,原告之住所地址早已變更,被告裁決書仍逕向舊址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l11年9月7日13時25分,

在系爭地點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執勤員警經高解析度車道錄影系統攝錄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罰無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見本院

卷第51-52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53、7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匝道出口等情無誤,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經查本件員警舉發時間為111年9月26日,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二個月期限,故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製開原處分時,該裁處權時效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且原處分係依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之「通訊地址」為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故原處分依原告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之程序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