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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176號原 告 王文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文雄(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路○段OOO巷,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2141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肇事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41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本件行人亦有未注意前方往來車輛之違規,且原告依綠燈正常通行,車輛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少於3公尺,駕駛反應時間僅1-2秒,極短的距離及反應時間,原告即便為了禮讓行人採取立即煞車,也無法阻止因行人無視號誌及路況而碰撞至原告車輛;且系爭路段後來把整個斑馬線往內移。原告為職業駕駛,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且也無替代方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晝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O段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右前車身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旁南向北穿越道路之兩位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未停止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裁罰並無違誤;且從原告行車紀錄器可以發現於車禍當下,原告是在與他人通電話,原告因而疏於注意行人,應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造成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輕傷、重傷及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依上開函釋,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09-121、132頁):

⑴檔案名稱「C8A126686_00000000000000000.mkv」(路

口監視器影像):「

11:41:29-30:系爭車輛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且進入前並未暫停確認有無行人即將通過;此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旁。

11:41:31-11:41:33:行人繼續前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側後倒地。」⑵檔案名稱「C8A126686_00000000000000000.MP4」、「

C8A126686_00000000000000000.MP4」(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11:41:24-11:41:27:(此時原告正在講電話)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準備右轉,此時燈號為綠燈。

該路口並無行人號誌燈。

11:41:28-11:41:29:系爭車輛右轉,行進行人穿越道,且進入前並未暫停確認有無行人。

11:41:30:行人出現於畫面右前方。

11:41:31:系爭車輛撞擊行人。」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原告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然有系爭車輛A柱阻擋視野,仍得以減速轉彎、左右擺頭等方式確認路口狀況,原告卻捨此未為,逕行右轉,致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而系爭2行人因而分別受有頸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業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系爭2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設計上有缺失等語。惟按道路號誌之

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設計應改善,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前,就違規地點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經查,本案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應得為原告所辨認,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其並無過失。

⒌原告主張原處分已影響原告生計,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本院審認系爭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且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況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既為職業駕駛,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