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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195號原 告 廖家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O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忠孝橋(西向)路段,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666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6月11日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核設之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檢點)時,經員警目睹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認為系爭機車有易生危害之情狀,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於7時3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8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6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O85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與原告(至原應處罰鍰部分,因系爭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不再行裁處,而不在原處分範圍,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檢點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亦

無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未依法設置路檢點,即隨機攔停系爭機車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路檢點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

路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檢點執行稽查勤務時,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本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惟員警考量斯時為上班尖峰車潮時段,避免造成交通車流阻塞,雖在系爭路檢點執行攔停稽查勤務時,仍先觀察行經該處停等號誌轉換車輛及駕駛人,待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散酒氣、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日有飲酒等語,而認有酒後駕車徵兆後,方併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個別攔停系爭機車並對原告施以酒測。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且本次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前開所稱之指定,以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

⒎關於「集體攔停」「全面攔檢」後酒測部分:⑴警察在依警職

法第6條第2項所設置酒測站處執行攔停稽查勤務時,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集體攔停」情形,縱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亦得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⑵警察於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倘發現有客觀事證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所駕駛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得持續攔停車輛(不允離去)、繼續查證駕駛人身分、實施酒測,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持續擴大,駕駛人當有配合義務;⑶若實施酒測後,發現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即應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通行安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關於「隨機攔停」「個別攔檢」後酒測部分:警察雖不能毫

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⑴然警察見聞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行跡不穩、面帶酒容或身散酒氣等情況)時,即該當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同時達於得予攔停門檻及實施酒測門檻,而得將車輛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⑵又警察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時,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依同條項第1款,自得將車輛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於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或身散酒氣等情況)時,即又符合該條項所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依同條項第3款,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或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檢點時,未發生交

通事故,亦無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未依法設置路檢點,即隨機攔停系爭機車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而,⑴依舉發機關函暨所附系爭路檢點核設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可知員警係在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設置酒測站處執行攔停稽查勤務(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7至148、193至198、203、215至219、203、215至219頁),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於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倘發現有客觀事證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所駕駛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得持續攔停車輛、繼續查證駕駛人身分、進行酒測。⑵再者,依員警職務報告、其自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員警於攔停系爭機車前,明顯可見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檢點停等號誌轉換,且原告頸部呈現潮紅狀態,員警行走到系爭機車旁邊時,見聞原告身散酒氣、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日有飲酒等語,始認有酒後駕車徵兆(見本院卷第193、219至221頁),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亦得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分、實施酒測。⑶從而,員警併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等規定攔停系爭機車,再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自屬適法。原告據前詞主張員警攔停及實施酒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