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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96號原 告 洪伊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I8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河路與大南路口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檢測得酒精濃度0.89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A02EMI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I8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上開裁處內容有關易處處分部分,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承認在前一天晚上9點有喝啤酒,但因原告有嚴重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很有可能代謝慢,因此酒精不易退,請從輕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授權警員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7-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5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10日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等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於舉發日前晚有飲酒情事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故發生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其應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因疾病故酒精不易退,請從輕裁罰云云。惟原告既

已知悉於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前一晚有飲酒之情事,且因自身另有疾病,更應注意飲酒後酒精代謝速度及對身心所產生之影響程度,依法當不得於自身尚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逕行從事駕駛行為,參以本件舉發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之狀態,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生理狀況為由,而主張免除罰則,是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之違規,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明顯超過規定之標準值(0.55MG/L)逾每公升0.02毫克,故認其違規情節不符上開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亦堪認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舉發員警予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