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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197號原 告 談曉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竹監苗字第54-ZNZA11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76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攔停,見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ZA11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0月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NZA119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係因員警執行酒測攔檢,復又發覺原告「當下」未繫安全帶。然原告業經提醒後改善,員警已達告誡、維護駕駛人安全之效,確仍要求其同仁錄影舉發,顯有逾越值勤分際,是本件舉發目的及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現場執勤員警並無一人能夠證明原告於停車受酒測稽查前未繫安全帶。原告當時是依照指示配合「酒測攔檢」勤務,始停車接受稽查,當時系爭車輛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員警僅憑當下停車受檢未繫安全帶即臆測在此之前或之後均未繫安全帶,未善盡舉證責任。

(二)另原告申訴時收到原舉發機關以「見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稽查」之回復,顯為不實回覆,悖於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等規定。

(二)本件見原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影片內容:(1)19時31分36秒:影片開始,員警對原告說:「繫一下」。(2)19時31分 37-39秒:原告回復:「好」同時於系爭車輛內拉安全帶並扣上。(3)19時31分40秒:員警指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到左側車道。(4)19時31分54秒:影片結束。

(三)而原告主張上情,惟停車受檢時間短暫,車輛未熄火並在高速公路上,且員警未要求駕駛人下車,應不至使原告誤認為須解開安全帶。又檢視採證影片中原告聽從警員提醒而繫上安全帶,難認駕駛人在短暫數秒前才剛剛解開安全帶,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在停車受檢期間解開安全帶,難認係在停車受檢期間始解開。是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三)再按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未繫安全帶之人數、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912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0、65、67、69、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為員警密錄器連續畫面截圖。可見原告遭員警攔查後拉下車窗,且斯時後方尚有其他車輛(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身著黑色上衣惟胸前並無明顯具有繫安全帶痕跡之情狀(本院卷第83頁)。後可見原告面帶笑容、將安全帶從固定裝置上拉下、正準備繫安全帶(本院卷第85頁)。接續原告完成繫安全帶的動作(本院卷第87頁)。」等情。並核以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912號函及採證照片說明(本院卷第75至76、81至87頁)內容並無出入。本件為員警攔查原告後,因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並告知其後,原告始繫上安全帶,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誤。

(八)再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無法證明原告於停車受酒測稽查前未繫安全帶、且當時車輛屬完全靜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違規當時原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且車輛未熄火即便系爭車輛當時是靜止之狀,仍在可隨時行駛狀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即應繫妥安全帶,然原告身為駕駛,卻未為之,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此並非僅因原告自身之錯誤認知,而可解免前開違規之責。況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於攔停原告之過程中亦未有示意原告需解下安全帶之相關指示。反而係經員警提醒後,原告才將安全帶繫上。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業經提醒後改善,員警已達告誡、維護駕駛人安全之效果,卻仍要求其同仁錄影舉發,顯有逾越值勤分際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與行為態樣所涉及之法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並不符合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及態樣,是警員就之予以舉發,自屬適法;再者,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所謂「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0元以上6,000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0元」(已逾3,000元),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十)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