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198號原 告 劉韵媺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與仰德大道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之檢舉,認系爭汽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乃以113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同日移送被告入案。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所謂行車遇有轉向,前提當然是有2個以上方向可以選擇,亦即有方向可以改變,始構成其要件,如無交叉路口沒有方向可以改變,當然不用打方向燈,且方向燈之功能在使後車能提前知道前車之行經方向,而不致反應不及,惟系爭路口於平日上午7點至9點為禁止左轉,所有車輛於上開時間只能往右方行駛,此等同於單向道路,非屬彎道轉彎,所有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均應為彎形之車輛,自無使用方向燈來保護欲違規左轉之用路人之必要,原處分未考量用路時段及使用限制等情形,一概論以違規處置,自有未當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路口路面已明確劃設停止線,為車道匯流之交岔路口,系爭汽車沿至誠路1段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進入復興橋,周圍3輛同向右轉彎機車均有使用右方向燈,原告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舉發無誤。行進間之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了解車輛動向,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所稱當時不能左轉彎只能右轉不需打方向燈,即原告主張得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毋庸使用方向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即使因過失而違反,亦應予以處罰,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前段)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安規則前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顯示轉入方向燈光之規定,核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完整內容參條文)、……。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136條規定:「(第1項)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第3項)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⒊綜上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或禁制規定(參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車輛方向燈為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互通行車訊息之重要工具,使用目的係為告知周邊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向後續之改變,使之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及相應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保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以,倘若駕駛人僅係依循道路物理線型在同一車道內向前行駛,縱令道路曲折蜿蜒而彎行,因屬依原道路軌跡方向繼續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並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後續行車動向之情形,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預告其行車動線之義務;反之,當車輛行駛方向非受道路本身物理現實上之路型限制而發生轉變時,包括車輛轉向、轉彎,駕駛人即應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顯示轉變方向之燈光。尤其,在車輛駛至二以上道路相交之交岔路口時,因有多方向車輛駛入路口會車匯行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之用路人明確知悉周遭車輛動向預作因應,以維行車安全,車輛於此轉彎時,更應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向車道於路旁設有特定管制時段禁止各種車輛左轉之「禁18」標誌及其限制時段附牌,或是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屬於應依箭頭綠燈之指示方向轉彎行駛而有異。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只要遇有非循道路物理線型行駛而有行向轉變之情形,不論是否依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而轉彎,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顯示轉彎方向燈光,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20號、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併參)。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49-51頁)、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7、87-89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63頁)、申訴書件(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61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⒈本件系爭路口由至誠路1段、福林路、一不明巷道、仰德大道
1段、芝玉路1段共同相交通連而成;於至誠路1段此端係屬雙向車道,往系爭路口行向為單線車道,車道兩側設有「平常日00-00 00-00假日05-21」特定時段禁止各種車輛左轉之「禁18」標誌及附牌,另一行向為2線車道,而順行進入系爭路口前劃設白色停止線及立有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經過白色停止線則繪有白虛線,用以引導車輛右轉彎行進匯入2線車道之雙向福林路;於至誠路1段經過系爭路口略偏左向前直行,可進入一甚為狹窄但仍可供車輛通行之不明巷道,於系爭路口左轉則依其轉彎角度不同,可行進匯入雙向之仰德大道1段與芝玉路1段等情,此觀卷附Google街景圖及地圖(見本院卷第91-125頁)甚明,可見上開至誠路1段於平常日上午7時至9時間,雖禁止各種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行駛,然小客車沿至誠路1段行至系爭路口,除可右轉彎進入福林路行駛外,現實上尚可向左前方直行進入該不明巷道,向左轉則可進入仰德大道1段或芝玉路1段,此亦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系爭路口係屬二以上道路交會而可供車輛通行往來之交岔路口。
⒉系爭汽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路○○○道○○○○○號誌,迨其行向前方水平指向右方之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同時亮起,系爭汽車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右轉經過系爭路口進入福林路繼續行駛,過程中未見其顯示車輛右邊之轉向燈光,經緊鄰行駛在後之民眾以車輛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資料檢舉等情,有前開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在卷足據,可見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已經右轉彎,而改變原有之行進道路與方向,核屬交岔路口之右轉彎行為,駕駛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然始終未見系爭汽車顯示其車輛右側方向之轉向燈光,自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系爭汽車駕駛人違反車輛右轉彎應使用右轉彎方向燈作為義務之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決定,已屬法定最低罰額,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當時禁止左轉,所有車輛只能往右行駛
,等同單向道路,非屬可選擇行向之轉彎,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汽車行向如非受道路本身物理現實上之路型限制而發生轉變時,駕駛人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尤以交岔路口因有多方車輛駛入,為使用路人明確知悉周遭車輛動向預作因應,此時更應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不因車道設有特定管制時段禁止各種車輛轉彎之標誌,或是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屬於應依箭頭綠燈之指示方向轉彎行駛而有異,已如前述。系爭路口係屬交岔路口,而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已自至誠路1段右轉彎至福林路繼續行駛,並非僅係依循道路物理線型在同一車道內彎行或依原道路軌跡方向行駛,不論是否依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而轉彎,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以盡預告其行車動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沿至誠路1段行至系爭路口處,平常日上午7時至9時間雖禁止各種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行駛,且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經右轉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燈號同時亮起時,固應遵循指示右轉彎行向福林路,但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正確使用方向燈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況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得以預測前車行駛動態,系爭汽車沿至誠路1段行至系爭路口,除得依標誌號誌指示右轉彎駛入福林路外,亦可向左前方直行進入上開不明巷道,或是向左轉駛入仰德大道1段或芝玉路1段,現實上非無行車動向選擇之可能性,然因其右轉彎行駛未使用方向燈,勢將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該車輛之動向,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