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211號原 告 劉亦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1A320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291巷與嘉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佑憲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1A320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A1A3209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A1A32093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2月1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A1A3209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學校放學時間,系爭路口附近有許多學童,伊騎乘系爭機車接送孩童放學回家,行至系爭路口已減速行駛並緩速通過,因駕駛視線遭牆面阻擋,且該路口所架設之反光鏡亦無法查看右側巷口來車,而遭訴外人林佑憲騎乘之機車衝撞,致伊之右腳第2至第5趾末關節創傷性截斷,雖經緊急送醫仍遺有腳趾無法接回之傷害。另嘉興街與基隆路二段291巷口,原繪有「停」標字,惟因年久失修致該標字消失及伊之駕駛視線遭右側牆面阻擋等路口設計不良,已致伊及家人多次在系爭路口遭他車撞擊,嗣經發函予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回函表示將於系爭路口增設雙向反光鏡及降低路口右側之牆面。又伊當時已通過系爭路口4分之3,並非不禮讓右方來車,而系爭通知單並非當場舉發,原舉發單位員警係在醫院對伊做筆錄,並未到案發現場,自不瞭解實際狀況,不得僅以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由,逕作成原處分,故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有關劉亦琮君(下稱劉君)
於l13年5月16日16時53分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本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291巷、嘉興街口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30公里/時)。㈡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1、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30公里/時)…」。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前,系爭機車(000
-0000)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㈣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之情形,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款第9款規定所定要件。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
始可見,前方路口為基隆路二段291巷與嘉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並未架設交通號誌,路面上繪有「30」字樣。當畫面時間顯示16:52:47,可見畫面下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駕駛搭載學童往嘉興街方向駛去,待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駕駛並未查看右方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系爭路口。此時右方嘉興街出現一台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駕駛及學童摔倒。重型機車駕駛將機車停於路旁後,隨即查看傷員,並拿出手機撥打,直至影像結束,系爭機車駕駛均躺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系爭機車沿基隆路2段291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訴外人林佑憲則沿嘉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該路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駛而來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均未畫設車道線,接近路口處亦均未豎立或劃設標誌標線,地面亦未繪設無「停」、「讓」字等足以識別幹線道與支線道之標誌、標線。且系爭路口,四周並無屏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原告進入路口前,依其情形應能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卻未予注意以致未暫停讓右方之訴外人林佑憲來車先行,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是否亦有違規駕駛行為肇致事故發生,此僅涉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此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
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