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218號原 告 江淑貞訴訟代理人 羅允夆(即原告之子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403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403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23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承認有超速,但當時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時速為155至157公里,與測速結果之時速161公里顯不符合,原告雖然有些超速,但時速絕未超過160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49.4公里處,違規地點與告示牌面相距808公尺,符合高速公路應設置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之距離規定;且本案使用之測速設備業經檢定合格,測得系爭車輛經行速為151公里,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已超速41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雷射測速儀於國道3號南向
250.3公里處執行測速(測距132.4公尺),在國道3號南向2
49.492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告示牌面設置清晰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51KM/HR,限速110KM/HR,超速4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0490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採證照片及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85至9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就原告主張測速儀器存有誤差云云。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速儀器係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有前揭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原告僅片面質疑,卻未能具體釋明何以其認為本件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存在誤差,已難使本院形成其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況以原告自陳其明確看到車速為時速155至157公里(本院卷第10頁),亦高於本件員警以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151公里(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