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221號原 告 寶階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春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經民眾檢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案件為警逕行舉發。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
主文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9,900元,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收到合併逾期不繳納交通違規裁決書,因均已逾原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致原告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衍生相關滯納金。然原告遷離舊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已久,聯絡處亦變更多時,其係因未收到警察機關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及被告寄發之裁決書,而未能於到案期限內繳清罰鍰,並非故意拖延或拒絕繳納,請求鈞院能免除因原處分所生之滯納金,原告願繳納罰鍰9,9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相關之滯納金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主張其遷離舊址已久,聯絡處已變更多時云云,惟查本案違規通知單係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為送達地址,除第AY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因無人領取被退回,另行公示送達外,其他違規通知單皆寄存送達在案。原告雖於110年6月7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惟並未一併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故原告所陳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交通違規裁決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72601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611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503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439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103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425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8771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報第87期、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雲警交字第1131305018號函、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4年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18418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2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信地址」為送達。
㈢本件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而稱因
原告遷離舊址已久,聯絡處已變更多時云云,惟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違規通知單均經送達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且車主即原告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乙節,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自應以車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於法殊無違誤。則本件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之違規通知單均經送達至車籍地址,均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始將文書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係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均無瑕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要不可取,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滯納金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下合稱原處分)編號 裁決字號 通知單送達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 (本院卷第143頁) 113年10月9日 112年5月21日11時40分 臺北市東新街與忠孝東路六段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第53條第2項 罰鍰9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 (本院卷第143頁) 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 臺北市福林路與至善路一段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第48條第7款 罰鍰9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 (本院卷第161頁) 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 臺北市內江街與昆明街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第48條第4款 罰鍰9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1564號 (本院卷第131頁) 112年12月26日8時36分 國道3號南向20.1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4,5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號 (本院卷第143頁) 113年1月13日16時3分 臺北市民權東路六段與舊宗路口(西向東)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第48條第4款 罰鍰9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號 (本院卷第143頁) 113年4月2日12時22分 臺北市民權東路六段與舊宗路口(南向北)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2款 罰鍰900元 7 北市裁催字第22-KK0000000號 (本院卷第163頁) 113年2月14日16時3分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林森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第48條第4款 罰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