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225號原 告 沈之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I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13年6月20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46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J4I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I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固於系爭路口紅燈迴轉,惟並未跨越斑馬線,不符合交通部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規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機車於l13年6月20日18時24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
⒉依據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⒊案經舉發員警調閱執勤蒐證影像答復,係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
(往北)與中華路2段467巷口停等紅燈,目睹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停等,逕自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中華路2段(往南),顯有影響他向車道行車安全之虞,係屬上揭「闖紅燈」態樣,爰此,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並未跨越斑馬線未經過路口,不能認定闖紅燈違規一事,說明如下:
⒈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00981l、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且原告亦不爭執於案址紅燈號誌亮
起時越過停止線迴轉,是原告駕駛行為屬上開函釋所示「紅燈迴轉」行為,且該行為超越停止線並駛至對向車道,當然屬駛至銜接路段之態樣;該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⒊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所陳皆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舉發通知單、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審酌採證光碟之截圖與舉發員警之違規答辯報告
書,可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原告主張並未跨越斑馬線云云,惟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文已明確闡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前開所執,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裁處細則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