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226號原 告 許筱培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一、更正記違規點數1點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刪除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3年12月12日重新開立(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然因原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作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2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平德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㈠113年5月2日16時47分許,車輛並無行經系爭路段,違規照片為半夜,是否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44公尺,符
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違規時段未行經該路段並稱有偽造文書嫌疑之部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且參照採證照片上證號與測速器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則該測定數據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經比對採證照片車型車色與系爭車輛相符,故原告所稱證據有遭竄改嫌疑應純屬臆測,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85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60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原告汽機車駕照資料(本院卷第67頁)、行照影本(本院卷第75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3至54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244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2651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1頁)各1份,以及標誌設置1張(本院卷第30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程序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為偽造云云。然比對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車輛定檢時所攝照片2張(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證舉發照片攝得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訛,況且原告泛稱照片為偽造,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1.查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前已認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原處分一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則應記該受通知人汽車違規記錄1次,自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故此部分容有違誤。
2.至裁處罰鍰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