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231號原 告 翁張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賭並攔停,當場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實際開單為警校學生,不具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資格,而系爭舉發單填單人職名章欄卻有警員陳雅欣簽章,且填單日期欄為空白,舉發違反法條欄只有記載道交條例第31條,正確應為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又原告是騎到家拔下鑰匙後警察才來,此舉發過程缺失甚多,且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是員警發現原告騎車未載安全帽,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且製單時是現職員警帶領警校實務訓練人員,依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實習,以不具名方式填製舉發單,本案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⒉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8097號函、113年12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8479號函、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陳述、歷次違規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卷71-113、149-151),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均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提出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據資料,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此有上開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卷131、149),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是騎到家拔下鑰匙後警察才來等情,然其既有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縱員警是跟隨至其住處樓下方開單,亦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其餘爭執部分,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實際開單為警校學生,不具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之交
通勤務警察資格,而系爭舉發單填單人職名章欄卻有警員陳雅欣簽章,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部分:
⑴依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5條第2款規定,「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32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下稱系爭規定),此有112年6月26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120006425號函核定之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可參(卷83),足認學員在正職警察輔導下,可試辦所指派之工作。⑵查,本件係員警陳雅欣搭載學員,於前揭時地攔停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之原告,員警陳雅欣為指導學員如何繕寫紙本罰單,由學員手寫,員警陳雅欣在一旁指導紙本罰單上相關欄位如何填寫及如何查詢M-police載具,並於現場告知原告由員警陳雅欣在一旁教導等情,此有員警陳雅欣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卷151),佐以系爭舉發單上之填單人職名章欄為「警員陳雅欣」,此有系爭舉發單在卷可稽(卷15),是警察專科學校學員在員警陳雅欣指導下,依員警陳雅欣之意思協助填寫系爭舉發單,最後則由員警陳雅欣具名出具系爭舉發單,核與系爭規定相符,堪認學員係在員警陳雅欣指導下,僅協助填寫系爭舉發單,而系爭舉發單則由員警陳雅欣開立。
是原告上開爭執,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之填單日期欄為空白,舉發違反法條欄只有記載道交條例第31條部分:
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1條,原處分已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而填單日期欄雖為空白,然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製單,故原告當知單填日期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救濟之程序,況且依上開說明,系爭舉發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為屬實,仍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