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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233號原 告 陳國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901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901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9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9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9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八里區)於113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行駛至一坑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撞毀遮斷器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及詢問原告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UC90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8日前,並於113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9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行車畫面,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時,看守人員尚未將遮斷器放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後遮斷器始放下,這時看守人員用手勢指揮,示意原告繼續前進,但遮斷器桿子已擋住系爭車輛,看守人員仍示意系爭車輛前進,原告只能駕駛系爭車輛撞斷桿子通過,並下車與看守人員理論,實為看守人員操作遮斷器及指揮均不熟悉所導致,此有行車錄影畫面可佐證原告所述屬實。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因原告確實有遵守看守人員指示通過平交道,而非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舉發實有違誤。

3、綜上,就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即可知悉本件原告對於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應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內容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平交道監視器畫面.mp4、00000000000000.mp4及00000000000000.AVI」),於平交道監視器畫面.mp4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1處,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鄰近平交道時,平交道的閃光號誌已開始運作且同時遮斷器已下降為關閉動作,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3,系爭車輛直接撞斷遮斷器闖入平交道內,畫面時間00:00:14至00:00:

36,系爭車輛被遮斷器困於平交道上,基於安全考量看守人員只好請原告撞斷遮斷器迅速離開平交道以免造成更嚴重的事故。就本案原告所述:「原告通過平交道時看守人員尚未將遮斷器放下」一事,於上揭影像可看見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此時遮斷器已同時放下呈關閉狀態,系爭車輛直接衝斷遮斷器闖入平交道內,之後再衝斷對向遮斷器闖越平交道,因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固以「看守人員操作遮斷器及指揮均不熟悉」等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闖越」平交道之行為,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且遮斷器已放下,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依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原告另主張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柵欄不同步,柵欄未放下等情。然查,參照『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足見相關設計已考量常情行車狀況,應使警報、號誌先行運作,使駕駛人可先預測柵欄將放下,預先停止通行,避免因行駛至鐵軌上方遭柵欄前後攔阻不及通過,而發生危險,是遮斷器自然會於警鈴、閃光號誌作用秒數後啟動,駕駛人應於警鈴、閃光號誌作用後即停止不得通行,自不得因遮斷器未開始放下即續予行駛,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6750號函〈含職務報告書、行向示意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共8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85頁〈單數頁〉、第191頁、第19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00元」,備註: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7-26(下同)10:17:40,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而系爭車輛斯時尚未行駛至平交道前之網狀線區。②於10:17:47,平交道之遮斷器木桿開始放下,而系爭車輛行駛至平交道前之網狀線區,而車頭稍微偏左。③於10:17:48起,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撞斷遮斷器木桿而駛入平交道。④於10:18:01起,系爭車輛依平交道看守人員指示撞斷另側平交道之遮斷器木桿而通過平交道。」;另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7/26(下同)10:18:21起,有1乘客站立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右後方。②於10:18:23,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而系爭車輛斯時距離平交道尚遠。③於10:18:34,系爭車輛左轉而撞斷遮斷器木桿而駛入平交道。③於10:18:46起,系爭車輛依平交道看守人員指示撞斷另側平交道之遮斷器木桿而通過平交道。」。據此,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於113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

系爭平交道前,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系爭平交道,已如前述,此即構成原處分所指「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執其後依平交道看守人員指示撞斷另側平交道之遮斷器木桿而通過平交道,乃係依看守人員之指示,且平交道看守人員操作遮斷器及指揮均不熟悉,進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固然有1乘

客站立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右後方,但衡情應不致造成原告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平交道尚遠處,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暨其駛近系爭平交道而不能目睹遮斷器已放下;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且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原告身為公車駕駛員,對相關交通規則及系爭平交道之狀況,當非陌生,是其空言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過失而應不予處罰,顯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