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238號原 告 小雅音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宏宇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BDJA9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固屬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惟就請求返還沒入車輛予原告,且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替代賠償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則非屬同法條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於首揭期限內補繳1,700元。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