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250號原 告 沈孟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2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6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2日前。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4日、7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該局以113年5月29日、7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584300、11343415600號函送被告相關資料。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0月25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北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刪除北市裁催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塗改誇張至極,張冠李戴,甚至洩漏個資給不相關的人,造成無辜民陷於不可預期的風險中。一字之差即當撤銷舉發通知單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68公里處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畫面並無瑕疵及錯誤;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內容錯誤部分,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製作更正書及函文書面副知陳述人並簽收在案。是本案原告對違規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有關舉發通知單更正車主姓名、地址一事,原舉發機關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合於規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明確清晰。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更正內容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584300號函附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投仁警交字第1130010465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28日投仁警交字第1130015294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45至46、49、65至66、73、77、83及89、97、103至11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警察執行測速取締勤務,須依警察執行測速取締勤務,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標誌,此標誌之設置必須拍照存證,此時照片所顯示者係設置時間,必與駕駛人實際違規時間不符。只須在執行勤務開始時確有設置,而行為人之違規仍在執行勤務之時間內,即應認為警方之證明責任已盡,其舉發即屬適法。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架設於臺14線68.1公里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且上載拍攝「警52」標誌設立時間為113年3月29日14時36分。而依據原舉發機關10人勤務分配表顯示,本件舉發當日於系爭路段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安排情形,係於113年3月29日之14時至16時有測速照相取締之勤務安排,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當日之15時24分,是原告之違規時間為員警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期間。再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位置標繪圖(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警52」標誌設立位置距離原告違規舉發地點位置為189.6公尺,而本件違規地點屬於一般道路,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0日】、【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一)主機:SHCAN-Ⅰ;(二)天線:----】、【器號:(一)主機:22M020;(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時間:15:24:02」、「地點:仁愛鄉臺14線68公里處(往埔里方向)」、「速限:40km/h」、「車速:83km/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主機:22M02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3公里,洵屬有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觀諸卷附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21頁),舉發員警更改駕駛人姓名、地址,然關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等均無更改,業已明確特定為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以及顯示違規情節,足證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地址確屬顯然之誤載。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錯誤係屬行政處分誤寫,揆諸上開之規定,原舉發機關當得以補正後依法處理。況且,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核屬「暫時性」之行政處分,被告(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裁決機關)所做之裁決書始為終局性之行政處分,而暫時性行政處分於嗣後終局處分作成時,即被終局處分所取代,本件被告機關於裁決前即已知悉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姓名、地址有顯然錯誤,而於終局處分之裁決書中業已填載正確之駕駛人姓名、地址、系爭車輛車號,是以應認本件裁決(即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塗改誇張至極,張冠李戴、一字之差即當撤銷舉發通知單,且其前於108年間之違規,因當時原舉發機於該件違規罰單有誤寫資訊即撤銷舉發通知單,認為本件應比照辦理,並提供當時撤銷該件處分之函文以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108年7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0748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105號函(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該件違規罰單所誤植之資訊為「違規地點」,應屬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之情,顯與本件原舉發機關誤植駕駛人姓名、地址,仍可特定系爭車輛違規之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以採。
(八)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83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3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