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255號原 告 吳兆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QE3025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QE3025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QE30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QE30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QE30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乃於113年8月17日3時43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警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水源街口附近)而目睹有機車駕駛人群聚競駛之情事,但其見警車前來即均離開現場,嗣經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訴外人王○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曾在該處出現,乃循線通知斯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同日至彭厝派出所說明後,因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QE30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前,並於113年8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QE302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8月17日3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與同行友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時,驟見人群聚集於該處並有喧囂之情形,原告遂與友人暫停附近並查看原因為何,適有巡邏員警接獲情資而駕駛警車到場驅離,現場一哄而散,原告亦於斯時離開該處,惟竟遭被告以原告參與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原告雖於當時曾行經事發地點,惟並未從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亦與在場危險駕駛之人素不認識而不存在聚眾飆車之意思聯絡,不符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3、查原告僅在路過後停等在旁觀看,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與聚眾飆車之人亦素未相識,原處分竟於無任何原告有共同競速飆車行為之具體事證下,便宜行事而逕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顯然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於「加油站監視器-6.avi」畫面右下時間03:43:44、「環漢路五段、八德街口_監視器.mp4」畫面右下時間03:25:06開始,有多輛機車連貫駛出加油站出口或於加油站處徘徊,多輛機車同時快速往前衝,往同一方向急催油門交錯行駛。
2、次查,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員警於113年8月17日2-4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指通知派遣前往處理環漢路5段與水源街口前飆車之情事,到場後發現現場有民眾疑似進行聚眾飆車之活動,員警當下認該員有參與該活動,遂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當事人在第1次筆錄坦承人有在場,並未有飆車之行為,而在第2次筆錄中又說其與好友一起前往飆車,輔以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以上車輛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檢視本件監視器錄影影像,原告與多輛普通重型機車同時併排於路中間、加油站前,並同時以高速出發,準此,實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其他眾多機車均於道路競速行駛。是應認原告與另輛機車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4、原告固以無危險駕駛行為,與聚眾飆車之人亦素未謀面,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與其他機車聚集飆車之行為,共同反覆駛近駛出加油站及附近路段,再急催油門高速出發,往同一方向持續高速併駛,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以斷,難以想像僅與朋友聊天為何有監視器顯示之情況,且有高速出發之行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31號行政判決意旨及筆錄,原告自承與朋友相約內容,可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獲得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刑事部分,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須負行政罰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僅駕車路過而在旁觀看,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9頁、第93頁、第96頁、第97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單數頁〉、第139頁、第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517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僅駕車路過而在旁觀看,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2、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告於第2次警詢時自承有參與飆車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固有被告所稱多輛機車
連貫駛出加油站出口或於加油站處徘徊,另於環漢路五段有多輛機車同時快速往前衝,往同一方向急催油門交錯行駛之情事,但僅後者足認屬「危險方式駕駛」,且均未見系爭機車參與其中,是原告所稱其僅駕車路過而在旁觀看,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本非無據。
⑵又原告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人有在場;我沒有參與飆
車,我只是圍觀而已。」、「我不知道是誰起頭和帶領的,我和我朋友吳建翰只是路過停下來圍觀。」、「除了吳建翰以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飆車的人我也不認識。」(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其雖稱:「(本分局員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於113年8月17日3點1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前聚眾飆車是否實在?)實在。」,但其亦稱:「我想說要停下來在(再)重新起步才算飆車,所以才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表示沒參與。」,足見原告斯時就「飆車」之定義尚非確實知悉,則其所稱參與聚眾飆車一事之真實性即堪置疑;又原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去仁愛醫院看朋友,後來跟另外一個朋友聊到該處很多人在飆車,但為何我朋友知道那邊很多人在飆車我不知道,我是停下來觀看,我沒有加入飆車,我是騎到那邊看而已,我因為好奇所以去那邊看,我朋友也沒有加入飆車,我朋友邀請我去那邊看人家飆車所以我們就從醫院過去,我跟我朋友吳建翰一人騎一台車過去,我跟我朋友沒有用口罩遮住車牌,單純去該處看人家飆車。該邀約的朋友我是在車行遇到,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在警詢時問警察我在現場看算不算飆車,警察跟我說現場觀看也算,所以我警詢時才跟警察說我有飆車。但當天我真的沒有飆車。」(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所稱僅係單純與友人吳建翰去該處看人家飆車一節,亦核與訴外人吳建翰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相符;再者,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稱:「…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攝得被告3人〈含本件原告〉有在上址競速之情形,且現場路邊雖有數人聚集觀看,然因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其等聚集觀看之行為,未有佔據路面而造成道路壅塞,嚴重影響公共往來安全之情事…。」而足資參佐。是原告所稱其僅駕車路過而在旁觀看,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自堪採信。
3、從而,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吳建翰以證明並無違規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