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258號原 告 楊悰崴0000000000000000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69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16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4日前。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1月4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被告遂開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69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01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易處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到函文及罰單僅通知應繳納罰鍰18,000元、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事,且事隔一年之後才收到裁決書。是上開文書並無明顯文字提示吊銷駕駛執照字眼,僅告知違反之法條。
(二)原告自112年4月15日上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後均無肇事紀錄,且後來又於其他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是先前裁處時未完整告知原告法律權益及結果,如今本件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影響原告工作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5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闖紅燈。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沿天水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前揭影像,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舉發機關依規定製單舉發。且被告經複查路口監視器影像事故對造行人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送達,舉發事實及條款清楚明確,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且被告裁決書於113年10月9日完成送達,處罰主文亦已載明「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爰此並無原告所稱不知道吊扣駕駛執照一事。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84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9、51至53、55、59、67至68、69、87至89、91、97至13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3、再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觀諸採證照片內容略以:「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畫面截圖,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車身逾半超越停止線,斯時前方之號誌為紅燈;2、(本院卷第133頁)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又觀諸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本院卷第103頁),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為沿天水路往長安西路直行,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上開行為即已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5、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1頁)內容略以:「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編號1:可見有一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編號2: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行人倒臥於車輛右前方。」等情,並核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後鏡頭)擷取畫面:「系爭車輛正處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狀態,當時行人號誌為綠燈。」再核以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1頁)之調查分析內容:「…2、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左後鏡頭),A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發生碰撞時,北向南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4、B行人自述:『我沿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見行人號誌綠燈始通過馬路。』」據此,足認行人先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因系爭車輛闖紅燈、又於行人穿越道前未落實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原則,致發生撞擊行人之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7至13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30日收到函文及罰單僅通知應繳納罰鍰18,000元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事。事隔一年之後才收到裁決書。是上開文書並無明顯文字提示吊銷駕駛執照字眼云云。惟查,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下稱處理細則):「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是舉發通知單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而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之文書,故舉發通知單上僅需明確記載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應到案處所即可,並未規定必須記載違規行為人應受之罰則內容。而觀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已將「違規事實」欄:「汽車駕駛人有違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闖紅燈」、「舉發違反法條」欄:「第44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等欄位依據原告如上所述之違規行為,載明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無誤。是原告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亦無違誤。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而難謂其疏為注意所涉犯法條應處之罰責,而得阻卻本件應有之處罰。
(五)又按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除駕駛人違規記點外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違規點數已登錄,送達受處分人。」本件原告將罰鍰繳納完畢後,被告自得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而交通裁罰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三年內,於原舉發機關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9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0月1日作成,尚符合上開規定。
(六)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