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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2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25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悰崴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3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裁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258號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最先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戴如芸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戴如芸之叔受領該文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又戴如芸之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算至114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