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楊朝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10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1日14時59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4QD10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當場收受。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3年1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第48-C4QD104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直行行經未設置行人號誌之斑馬線路段前,已左右確認目視範圍內之道路兩旁並無等待過斑馬線之行人。惟當下行駛中只有看到對向有一貨車車速極緩慢靠近,當原告接近斑馬線時,對向大貨車已靜止不動,此時大貨車之正後方車尾方處居然緊貼站立一靜止不動行人佇立於馬路中間,當看到時行人已經距離原告不到1公尺的距離,且當下時數為20至30左右,無法立即緊急剎車,而通過後受員警攔停,告知原告因未禮讓行人要開單,當下原告即向其反映因視角不同,行駛中未看見斑馬線中間有等待過馬路之行人,但員警堅持開單。原告認為原裁決不公,因而提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及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
(二)依據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112年11月1日執行14時至16時379勤務,於當日14時59分許,在系爭行人穿越道發現系爭機車未禮讓行走斑馬線之行人,逕行自該處通過,現場即上前舉發。且從員警提供影像內容(附件一「R110-F02-028-D41-1-movie.avi」)於畫面時間14:57:54-14:57:57時可見系爭機車於員警後方,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線上,系爭機車仍逕行穿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述情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系爭機車直行不暫停禮讓行人逕行穿越之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直行行徑未設置行人號誌斑馬線路段前, 已左右確認目視範圍內之道路兩旁並無等待過斑馬線之行人……對向有大貨車,大貨車正後方車尾處站立一靜止不動之行人佇立於馬路中間…不可能緊急煞車」而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上開影片與舉發照片以觀,原告直行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確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亦無原告所述對向車道有大貨車等情,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有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於舉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21525號函附員警回覆聯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對向車道有一大貨車經過,故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視角不同沒看到有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惟查,觀諸採證照片2張為連續畫面之截圖,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的時間為14:57:56,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1名行人已於該穿越道中間,由照片由右至左算行人位於第5個白色枕木紋上,而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對向有一輛黑色廂型車已離開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路口停止線,且該車較靠近該行車方向之路緣;接續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的時間為14:57:57,行人仍於第5個白色枕木紋上,而系爭機車車身完全處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與該名行人只有距離1組枕木紋等情,與原舉發機關員警之陳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連續兩張相差1秒鐘之採證照片,都處於同一白色枕木紋上,是可推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無明顯減速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身安全判斷,而停下腳步,是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明確。原告雖稱因視線受到遮蔽,而未察覺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斯時對向車道之黑色廂型車已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照片中僅能看到該車後車輪的部分,同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駛至路口停止線前;關於停止線與路口內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劃設原則,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是系爭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的距離至少有1公尺以上的距離,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可見黑色廂型車已駛離該路口一段距離,僅見後車輪部分,又黑色廂型車當時較靠近其行車方向之路緣,難認有如原告所稱發生有視線遮蔽之情。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員警張葦正之員警回覆聯(本院卷第49頁)陳述內容:「…當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系爭機車未禮讓行走斑馬線之行人,逕行字該處通過,現場即上前舉發」等語,則員警所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採證照片所呈現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有停讓行人之行為,並無齟齬。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是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何況本件有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截圖,可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設置行人號誌,且當時因視線、未見有行人經過該處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暫停,待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始能繼續行駛,否則將導致其他人之危險。故原告既主張當時有視線遮蔽、以致於無法確認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確切情況,更應該落實減速、或完全停止待確認道路狀況後再繼續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