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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28號原 告 賴崇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53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2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欲往和平路之停車場,行近和平路口前,適有工程車停放在內側車道,車旁並站有數名工人在討論事項,致伊須從外側車道變換至轉彎車道,惟伊在變換車道時,有依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

車輛前方,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外側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期間,係以跨越路面白實線與白虛線之方式為之,且該路面繪有白實線與白虛線,外側車道邊為白實線,內側車道邊為白虛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地面標線禁止向內切換車道一事清楚知悉。

㈡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l0目規定:「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及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是原告於該址跨越白實線側進入內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告固以「…內側車道停了一輛大型車輛(工程車)…有依規

定打亮左方向燈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自揭上開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與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外側車道時,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地點,不依標線變換車道,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內側車道停有大型車輛而致使其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得行駛至路口處再切入內側車道,而非必須違規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又原告主張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該事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故原告主張理由淘屬無據,被告所作處分應予維持。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l23730289號函、113年2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7575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違規相關資料、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之外側車道,該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並以白實線與白虛線劃分內、外側車道,外側車道邊為白實線,內側車道邊為白虛線,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停有一台藍色工程車,工程車旁站有3名工人在說話。嗣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白實線與白虛線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原告於前開時間及路段,確有跨越該雙白實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適有工程車停放在內側車道,致其必須從外側車道變換至轉彎車道而跨越雙白實線云云,惟審酌前開路況,原告尚可行駛至前方路口再切入轉彎車道,且原告此舉並未有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緊急危難情況,亦無可作為阻卻其違規行為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