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286號原 告 張煒程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孫忠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煒程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12173號裁決,原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ZYXB12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應將扣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張煒程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12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2月2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然因原處分一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一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四、原告汎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汎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應返還原告汎友公司已繳送之汽車牌照」為本件訴之聲明,經核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之範圍,且請求基礎不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亦未反對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復無礙於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煒程為原告汎友公司所僱之送貨司機,原告張煒程於113年10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原告汎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9.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蘇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於處理過程中發現原告張煒程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舉發機關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ZYXB12173號、第ZYXB12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煒程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13年10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ZYXB12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汎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張煒程係在警局中進行吐氣酒測,車禍現場並無「無法
或不宜實施檢測」之情形,又員警僅詢問原告張煒程24時內有無喝酒,並未詢問其有無服用酒類類似物,故無法排除原告張煒程在發生系爭事故、遵從警察電話指示停放系爭車輛後,徒步行走至警局途中,另行服用酒精類似物,本件酒測程序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程序之要求,原處分一應予撤銷。又酒駕案件中,對駕駛與車主非屬同一人情況,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適用,限縮須以車主與駕駛人屬同一人時為限,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於法未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張煒程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處理
交通事故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又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中午,原告飲用酒類已超過15分鐘,員警亦有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故酒測程序合法。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適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雖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原告張煒程飲酒時間為113年10月7日早上至中午,則原告汎友公司於該日傍晚將車輛交由原告張煒程使用時,就有無確認其無酒味或飲酒之跡象,以及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推認具行為過失而違法。故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6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34頁、第20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張煒程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1.員警要求原告酒測之程序合法:查原告張煒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聞得原告張煒程身上有酒味,故依法對原告張煒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此有113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張煒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在卷足稽。審酌原告張煒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生危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要件,何況員警當場聞得原告張煒程身上有酒味,故其要求原告張煒程施以酒測,自屬合法。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原告張煒程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⑴經查,員警依法對原告張煒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0.24MG/L。而員警於酒測前有先確認原告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仍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提供全新吹嘴後,才對其實施酒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93頁、第295至299頁),並有酒測單(本院卷第14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4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酒測程序合法,且原告張煒程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在現今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常情下,原告張煒程自應更加注意在酒後等待足夠之期間,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駕車上路,然仍疏未注意而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⑵至原告張煒程雖主張員警並未詢問及其有無飲用酒類類似物
,程序違法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當下原告張煒程既已向員警自承有飲酒,員警未多加詢問尚有無飲用其他類似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員警在酒測前仍有提供原告張煒程漱口,以排除酒測過程中受到口腔殘留酒精之干擾,程序完備,是原告張煒程之主張洵非可採。
⑶至原告張煒程另主張並未在交通事故現場進行酒測,程序違
法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已明訂,倘若現場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受測者至勤務處所檢測。參諸舉發機關員警係因當時事故現場在高速公路,該處無適當之安全地點(例如路肩或避車彎),故考量為降低二次事故發生機率、縮短因事故造成車流壅塞時間、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風險,請原告移至分隊處理後續事宜,此有114年7月19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1頁),可見員警先就現場是否適宜進行事故處理、酒測施測之評估後,方請原告張煒程移至分隊勤務所,自符合上開規定,是員警未在事故現場對原告張煒程進行酒測,並無違法,原告張煒程之主張難以憑採。
3.從而,堪認原告張煒程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煒程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當屬合法。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汎友公司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汎友公司容有違誤。
3.從而,原處分二違法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二既經撤銷,原告汎友公司訴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返還已扣繳之系爭車輛牌照2面,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張煒程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二違法,原告汎友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及請求返還已扣繳之系爭車輛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檔案名稱:2024_1007_193131_001.MP4 2.影片時間: 2024年10月7日 19:30:48至19:35:57 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內容為於警察局中,員警準備對原告施以酒測(19:30:54至00:31:31),員警詢問原告「24小時內有喝酒嗎?」,原告答「只喝一點點」(19:31:32至00:31:37)。員警多次表示原告身上酒味很重(19:31:38至00:31:43),詢問原告「喝多少?什麼時候喝的?結束時間幾點?」,原告答早上喝的,喝到中午結束,喝2杯高粱(19:31:44至00:32:05)。員警接續詢問「你要不要漱口?」,原告回答「漱口有效嗎?」,員警說明「你的權益啦,看要不要漱口,因為你結束飲酒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了,漱口是你的權益,你可以選擇要漱或不漱」,原告答「好」,員警表示會拿漱口水給原告(19:32:08至00:32:20)。員警拿水給原告後,跟隨原告走出警察局外,原告於室外漱口數次,過程中員警問「只有喝高梁嗎?有喝阿比嗎?有沒有混酒?」原告答「沒有」,員警問「純高梁?」原告答「嗯。」(19:32:25至19:33:00,見附件圖片1 至3)。原告漱口完畢後,走回警察局室內,員警向原告告知因其為事故肇事,若酒測值超過0.15將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距離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以上,也給予原告漱口,並說明酒測方式(19:33:09至19:33:44) ,員警拿出經包裝之吹嘴,請原告檢查是否為全新,及請原告自行拆封,過程中原告詢問員警其身上酒味是否很重,員警多次表示:很重等語,而後員警請原告確認酒測儀器已歸零後(19:33:45至19:34:06,見附件圖片4 至5),員警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測值為0.24(19:34:24至19:33:55) 。 本院卷第293頁、第295至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