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294號原 告 陳運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3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與新春街12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張阿足(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於113年9月13日填製掌電字第CA9E3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3日前,並於113年9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A9E3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3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為綠燈,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訴外人擅闖紅燈時未抬頭觀看號誌,致原告未及反應,訴外人之行為非一般人所為,行人過馬路本應注意號誌及車輛,新春街很狹小,斑馬線距離也很短,訴外人闖紅燈必會造成駕駛人反應不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12至00:00:13秒許處,見系爭路口右側有訴外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00:00:14-00:00:15秒許處,訴外人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原告應可看見訴外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00:00:17-00:00:20秒許,原告完全沒減速直接撞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並直到撞倒訴外人後才停止,且訴外人送醫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核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被告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4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6355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7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3-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30:55秒許,監視器朝系爭路口拍攝;18:31:07秒許,訴外人自新春街125巷走出,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處,此時新春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18:31:12秒許,訴外人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18:31:13秒許,訴外人繼續行走至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之間;18:31:14秒初,見系爭車輛之車燈,並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此時訴外人左腳踩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18:31:14秒末,訴外人抬起右腳走至第2個枕木紋與第3個枕木紋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速度仍快,訴外人頭部微幅左轉看向系爭車輛;18:31:15秒許,系爭車輛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訴外人旋即倒在新春街上;18:31:16秒許,系爭車輛完全暫停於新春街上,訴外人已倒地在公車專用格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第137-151頁),又訴外人於系爭事故後送醫緊急救治,仍於113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害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足見訴外人自18:31:12秒許起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迨至18:31:15秒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歷時約4秒,期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阻礙原告前方視線,又該路段兩側均設有路燈,系爭車輛亦已開啟頭燈,光線照明良好,核無任何致原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已有訴外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仍未依規定暫停讓其先行通過,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正面撞擊訴外人,釀成訴外人死亡之憾事,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所謂「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故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必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遵守交通號誌行進,惟依前開規定,駕駛人縱遵守號誌行進,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應禮讓行人通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負過失責任,是其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可知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行為,除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業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159頁,限閱卷),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