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298號原 告 方宏凱訴訟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7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光路1段31巷與新光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新光路1段時,因其車輪壓及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李旻蕙(下稱李君)之左腳,致李君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李君於同日前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文山一分隊報案,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7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1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4日前,並於113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且轉彎時車速極低,亦未察覺有何異狀,迄至警方通知始知悉行人李君指稱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其先行通過,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碾壓其左腳成傷等情事。然依系爭車輛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系爭車輛右轉緩速通過時,行人穿越道邊並無行人站立,客觀上原告自無需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可認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至李君是否係在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時始驟然出現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並非無疑。再依同一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影片,顯示李君身影最初出現於影片時,其為左手持傘、右手推一菜籃車,且該菜籃車在其身體右前方,嗣系爭車輛右轉經過李君後,明顯可見李君之雙腳站姿、手中雨傘均無任何移動或晃動,僅該菜籃車前端有些許位移,且其嗣後亦以正常速度行走通過路口,是衡諸經驗法則,依當時原告之行車路線、李君之站姿(左腳未往前伸),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若有碾壓李君之左腳,則其左側身體部位或手中雨傘勢必亦與車體發生碰撞,而一般人遭受車輛碰撞時,必然會有身體晃動或察看傷勢之動作,抑或伴隨喊叫、求救、怒罵等反射性行為,然而,自上開影片中均未見有此等情況存在,實與常理不符,由此可證,原告駕車右轉時雖似有擦撞李君手推之菜籃車,然絕無可能碾壓其左腳成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⒈系爭車輛:⑴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⑵涉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⒉李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⒊ATN-2693號自用小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復根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沿新光路1段31巷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時,車身不明部位與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往西穿越道路之李君左腳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依前揭影像,系爭車輛右轉前應可預見李君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開啓「CEA032293_00000000000000000.mp4」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08:17:59秒許,朝系爭路口拍攝;08:19:
52秒許,見行人李君至新光路1段31巷口之人行道轉角停等,欲穿越新光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左手撑傘,並將黑色之菜藍車置於右側,其左腳在前,約與31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前緣平行;08:20:01秒許,見車輛開始自新光路1段31巷駛出;08:20:02-03秒許,見李君右腳向前移動一步,雙腳平行;08:20:04秒許,見李君右腳向前邁開一步,同時系爭車輛自31巷口駛出;08:20:05秒,系爭車輛車頭駛至李君左側,遮住李君,但自李君之傘向前移動,並至右旁路邊停放車輛之車尾中央處,可知李君與系爭車輛均向前行,系爭車輛並微向右偏行,李君在系爭車輛副駕駛旁;08:20:06秒許,系爭車輛右轉新光路1段,見李君仍被遮住,李君之傘持續向前移動,系爭車輛持續右轉,李君已在系爭車輛後車門旁,在右旁路邊停放車輛之左後車尾處;08:20:07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右轉,李君亦持續前行,系爭車輛斜亙於李君前方,李君背部逐漸出現;08:20:08秒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駛至李君前方時,見李君下半身頓停,上半身前傾,暫停於行人穿越道;08:20:09秒許,李君持續暫停於行人穿越道;08:20:10秒許,李君開始行走,步幅正常,於08:20:16秒許,李君速度漸慢轉身,並於08:20:18秒許,暫停於路邊,看向系爭車輛之方向,直至08:21:05秒許。
⑵開啓「00000000_080817_31_B.mp4」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檔案,08:09:29秒許,系爭車輛於新光路1段31巷口暫停;08:09:47秒許,系爭車輛起駛;08:09:52至53秒許,系爭車輛向右偏行車尾並駛越停止線;08:09:54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右轉通過新光路1段31巷之行人穿越道;08:09:55至56秒,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駛入新光路1段;08:09:57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右轉,見右後方出現李君,其雙腳平行,上半身向前傾,暫停站在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之間,李君右手撐持一黑色菜藍車緊鄰系爭車輛;08:09:58秒末許,李君踏出左腳前行,繼續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繼續直行;08:09:59至08:10:07秒許,李君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過程步伐正常,後消失於畫面中;影片結束於08:11:17秒許。
⑶開啓「00000000_080817_33_F.mp4」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檔案,影片開始於08:08:18秒許,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右方有架有後視鏡支柱,勉強見駕駛座右前方之駕駛登記證左緣,無法完整見後視鏡右方之景象;08:0
9:29秒許,系爭車輛至新光路1段31巷口停等紅燈,在一黑色汽車後方,系爭車輛於08:09:47秒起駛;08:09:51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駛越停止線,08:09:52秒許,系爭車輛車頭駛至新光路1段31巷之行人穿越道上方;08:09:53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轉彎;08:09:5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車頭駛入新光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上方;08:09:56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在新光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上方;08:09:57秒,系爭車輛右轉過程中,「碰碰」輕微的聲響;08:09:58秒許,系爭車輛車身轉正後,稍有停頓,後即繼續直行於新光路1段。上開轉彎過程畫面中未見李君,另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中並未減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39頁、第145-201頁)
2.復李君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沿新光路1段東向西過行人穿越道,當時現場有號誌為綠燈,我慢慢通行行人穿越道確認,事故前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碰撞後才看到該車沿新光路1段31巷右轉新光路1段,系爭車輛右轉時右側轉胎壓到我左腳,因為我視線不好,需要往前走幾步才能確認該車車牌,接著我就看到系爭車輛沿新光路1段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復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亦稱:我於113年7月11日08時10分至25分許,沿新光路1段31巷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往西)穿越直行,於行進間左腳遭沿新光路1段31巷右轉新光路1段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輾壓,結果系爭車輛沒有停車,我才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確實有輾到我的腳,但原告卻堅稱沒有撞到我的腳,我會提告是要讓原告知道行人很重要,要注意行人路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頁】;嗣於同年11月14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證稱:當日我過馬路時有確認是綠燈,因為我是視網膜色素病變患者,白天我看的到,但太陽太大我必須撐傘,且我身材高大,原告不可能沒有看到我,我被輾到後繼續往前走,走到路邊時我覺得很痛,才去旁邊早餐店請求協助,我只希望保護我行走安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1-33頁】。
3.基上可知,於系爭車輛自新光路1段31巷駛出前,李君即已自人行道轉角踏出,沿行人穿越道向前行走,且於系爭車輛自該巷口駛出後、右轉前,李君亦行走在系爭車輛之前車身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內,而新光路1段雙向均僅有1線車道,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3頁),是系爭車輛右轉新光路1段,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李君行進方向間之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惟原告仍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李君先行,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並於右轉過程中車輪壓及李君左足,致李君受有系爭傷勢,亦據李君證述如前,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足認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4.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駛過李君後,李君雙腳站姿未見移動,嗣後亦以正常速度行走通過系爭路口,與一般遭受車輛碰撞受傷之情形不同,因而認系爭傷勢並非原告所致云云,惟李君就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車輪輾壓左足乙節,無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後陳述均屬一致;本院復向萬芳醫院調取李君之病歷紀錄,並就李君系爭傷勢是否可能為車輪輾壓所致乙節詢問該院,依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確見李君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2分即至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後出現左足疼痛」(According to the patient, she suffered left foot pain due to car accident),急診醫師檢查後明確記載「Swelling left foot was noted(左足腫脹)」,該院醫師亦判斷李君上開傷勢確可能係遭車輪輾壓所致等情,此有該院114年6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5597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13、221-224頁);再者,李君於行人穿越道行走時,右手撐持菜藍車,左手撐傘,系爭車輛則自其左方之巷口駛出右轉,即二者動線交錯,是李君之左足自為最接近車輪之位置,又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系爭車輛右轉時,李君突有下半身「頓停」、上半身「前傾」之肢體反應,此與足部遭車輪壓迫之瞬間,腿部因無法抽離、同時身體慣性仍向前而造成上半身前傾之物理反應相符;且系爭車輛右轉時,亦可聽見輕微「碰碰」之聲響,較接近輪胎與柔性物體接觸之聲響,核與撞擊菜籃車之刮擦聲響有別,益徵車輪係壓及李君之左足,而非擦撞李君手推之菜籃車。至李君遭碰撞後,迨08:10:18秒許約10秒之時間仍以正常速度行走通過行人穿越道,亦與身體肌肉等組織遭瞬間壓迫後,致其腫脹並感覺疼痛,尚需一段時間之特性相符,是李君短時間內仍能維持行走功能,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右轉時並未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站立,故其已盡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右上角受車輛中央之後視鏡支柱遮蔽,右下方則勉強見駕駛登記證左緣,顯見該鏡頭安裝位置偏左,實難涵蓋車輛前方右側之視野(本院卷第177-185頁),原告自不得持該未錄得右側景象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主張其未見有行人在其右旁;再者,依道路監視器勘驗結果,李君於系爭車輛自新光路1段31巷駛出前,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嗣亦行走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惟原告猶未注意李君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終致車輪壓及李君左足成傷,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