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01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下稱違規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有土地鑑界結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用執照圖可證。系爭汽車停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該處並未劃設紅實線、黃實線等標線,也沒有劃設人行道,系爭汽車並未妨礙任何人車通行,且社區所有權人尚有繳地價稅,因民眾便宜通行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特別犧牲,已逾越犧牲界線,政府不可任意在私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溝。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法定空地而非道路範圍,有工務局109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52675號函(下稱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可佐,無道交條例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日期,均以車尾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違規地點,車輛尾部超過私人土地,越過水溝邊界,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違規地點現況供公眾使用,瀝青柏油及兩側排水溝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維管範圍,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其占用部分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103頁)、工務局民國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號函暨所附圖說(本院卷第105-108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過半,有土地鑑界結果、工務局使用執照圖可證,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法定空地而非道路範圍,有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可佐,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原告自承:社區私人土地無償供不特定大眾人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19、167、241頁),且系爭汽車停放在違規地點,該處柏油道路及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有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9頁),該處側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10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187頁),本件違規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至原告所指工務局109年8月19日函,其事實與本件不同(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卷第157頁內容所載函文字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違規地點並未劃設紅實線、黃實線等標線,也沒有劃設人行道,系爭汽車並未妨礙任何人車通行等語。經查,該處道路兩旁建物林立,建物一樓有商家從事營業活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187頁),人車往來應為頻繁,又系爭汽車車頭朝向建物、車尾朝向柏油道路,垂直柏油道路停放,且車尾已占用側溝及部分柏油道路,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103頁),自已影響該路段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況系爭汽車車頭朝向建物,系爭汽車駕駛人起駛時難以確認柏油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其並未妨害人車通行,並不可採。
3.再原告主張:社區所有權人尚有繳地價稅,因民眾便宜通行而形成之既成道路,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特別犧牲,已逾越犧牲界線,政府不可任意在私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溝等語。經核,本件違規地點供公眾通行,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業如前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倘原告認該處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已逾越必要程度,自得另行依法主張其權利(按:並非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然此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時間雖為113年10月15日「2時24分」,然於該次違規前,原告已有多筆在違規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參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3號、114年度交上字第233、443號裁判),是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68913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9月16日2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9月20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4、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68913號 2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81945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9月26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7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4、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81945號 3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8194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9月29日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7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81944號 4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87795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0月4日22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1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87795號 5 113年10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692327號 本院卷第87頁 113年10月15日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10月16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92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