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02號原 告 謝文章
洪阿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謝文章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QB70309號裁決及原告洪阿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AQB70310號裁決(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改以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AQB70310號為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洪阿惠部分,本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AQB70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洪阿惠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洪阿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改以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AQB70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洪阿惠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洪阿惠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洪阿惠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AQB70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文章(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9年1月14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更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9年6月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3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謝文章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復於110年8月3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2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PB9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謝文章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於113年9月23日15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洪阿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汐止區,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目睹,乃於大學二十一路與大學三一三街口予以攔截,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謝文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且原告謝文章亦自承當天中午曾喝酒,故警員即於原告謝文章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當日15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違規事實,乃當場分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QB70311號、第BAQB7030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洪阿惠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洪阿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QB70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洪阿惠)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日前,並均於113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原告謝文章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AQB70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謝文章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BAQB70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洪阿惠)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⑴原告謝文章無故意、過失: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謝文章係於前一天晚間小酌,所飲用者為酒精濃
度較低之啤酒,且飲酒量屬適量,非過飲或暴飲,而當日白天因工作並無飲酒。自原告謝文章飲酒至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經超過15小時以上,考量原告謝文章體型、年紀、飲酒量及經過時間,依常理判斷其體內酒精應已完全代謝完畢,原告謝文章因已過相當時間,合理相信體內酒精已代謝,身體並無任何酒醉徵狀或不適感,精神狀態清醒、判斷力正常。
③是原告謝文章對於體內仍存有酒精濃度一事欠缺預見可
能性,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無須特別注意是否仍有酒精反應,原告謝文章對於酒駕行為無認知與預見,故欠缺故意,而原告謝文章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已間隔15小時以上),亦無過失可言。
⑵本件欄查、酒測程序應不合法: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準此,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足認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如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警察實施攔檢之發動門檻即已具備,而得依其客觀情狀,進一步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並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一己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並要求其接受酒測,自屬程序有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③查原告謝文章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
並無任何違規(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原告謝文章之行進速度適中,保持緩慢平穩,遵守交通號誌與標線,未見有任何超速、蛇行、驟然停車或其他違規情事,自難認員警有何正當理由得對原告謝文章實施攔檢。雖原告謝文章遭警攔停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達每公升0.16毫克,然原告謝文章縱有飲酒之事實,也不能倒果為因,用以證成員警之攔檢為合法。
④是本件攔檢程序為不合法,原處分一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應予撤銷。
⑶本件員警未勸導而選擇直接舉發:
①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③第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④復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
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⑤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⑥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倘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於裁量時應以勸導取代舉發為適當。此亦為內政部警政署於訂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參考依據時,於四、結果處置(二)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之緣由,該作業程序對於所屬員警執行酒後駕車取締作業時,應有拘束之效果。
⑦誠如前述,原告謝文章當時並無違規情事,原告謝文章
依交通規則行駛,雖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16毫克,而達裁罰門檻,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章,每公升0.15至0.17毫克間應以勸導替代舉發,此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考量酒測結果於此區間者,其數值已達最低標準但仍屬臨界,為避免儀器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並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故明確要求採取勸導方式處理。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考量實際情形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⑧查本件員警未遵循上開規定賦予之勸導義務,反而逕行
對原告謝文章舉發,該舉發過程自有瑕疵,據此所為之原處分一,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⑴原處分一違法,應予撤銷,則原處分二亦應予撤銷:
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②倘原處分一係針對原告謝文章酒駕行為之處分,而原處
分二係以原處分一之裁罰為前提,對原告洪阿惠為吊牌之處分,此二處分間具有前後相互依存之關係,原處分二之適法性繫於原處分一是否具備適法性基礎而定。倘原處分一因違法而應予撤銷,則以該違法處分為基礎所為之後續處分,其適法性基礎即已動搖。前階段處分若經認定違法而撤銷,後階段處分即失所附麗,不能獨立存在。
⑵原告洪阿惠亦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
①按「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徵諸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22條第1項:『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對供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物為沒入(或限制所有權能)處分,原則上限於該物為行為人所有,如果該物為第三人所有,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沒收)或限制所有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法律之另有規定,或對可責行為規定較輕之責任條件(例如一般過失即具備責任條件),或甚至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通常法律會明文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如修正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現已刪除)。在後者情形,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必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法律始得為如此之規定。至於何種特殊情形,可謂基於比例原則而得剝奪(或限制)第三人之所有權,德國違反秩序法(Gesetz ü
ber Ordnungswidrigkeiten〈OWiG〉)第22條第2項:『僅於下列情形,始允許沒人:1.物於裁決時屬於行為人或行為人有權擁有。2.物,依其性質及情況會危及公眾或有將其用以實施會受刑罰或罰鍰制裁行為之危險。』、第3項:『於具備第2項第2款之要件下,雖行為人之行為不可非難,亦允許沒入該物。』即明文規定,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物沒入,限於『依物之性質及情況會危及公眾或有將其用以實施會受刑罰或罰鍰制裁行為之危險』之情形,可資援引為檢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標準;亦即,於我國法上,原則上當亦以物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者,始例外得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所有權能予以剝奪或限制,非得挾實現規範目的之名,無限上綱而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從而,不論修正前後之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人,其違規所使用之汽車,如果非屬其所有,則是使用第三人之物(汽車),從事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由於不論修正前後之系爭規定,均未限定供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使用之汽車,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吊扣車輛牌照2年,因此,在文義因素上,非違規行為人所有之車輛牌照,得否適用系爭規定予以吊扣,出現兩歧解釋之空間。」(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
③次按「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
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揆諸首揭說明,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此徵諸最近一次(即112年5月3日)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除將修正前第85條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之規定刪除,併將第35條第9項原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顯見立法者已有意識上開修正前規定有違憲之虞,有意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剝奪或限制第三人所有權能之責任條件規範,全數回歸行政罰法,不再基於所謂控制道路交通風險之規範目的另為規定,此亦係基於合憲性之考量。」(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
④由上開2實務見解可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洪阿惠所有,基
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沒收),或限制所有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原告洪阿惠交付車輛時,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但本件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實難認原告洪阿惠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⑤查原告洪阿惠為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人,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現已刪除),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洪阿惠就交付車輛而言有約定不得酒駕,可證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肯認之可責行為(原告謝文章將原告洪阿惠的汽車開至高雄,原告洪阿惠於現實上無任何指揮監督之可能),自應撤銷原處分二,以維無辜原告洪阿惠之財產權。
(二)聲明:
1、原告謝文章: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洪阿惠: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⑴原告謝文章雖辯稱「無任何違規」,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5時0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德中路(西向東方向)見一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上址以單手手持方式(左手)使用行動電話由德中路右轉大學二十一街,故警方於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學三十三街口攔停該違規車輛,經警方上前盤查發現駕駛謝文章臉帶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謝男自述當天中午飲用啤酒一瓶,遂警方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16mg/L,因謝男行駛於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顯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移置保管該汽車,扣繳其牌照。」,另有採證影像足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員警依原告謝文章行車狀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及身上有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謝文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謝文章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原告謝文章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⑵原告謝文章又辯稱「酒測值0.16未遵循法規勸導義務」,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經查原告謝文章於113年9月23日15時23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故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此乃規範「得」因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有適當裁量空間。原告謝文章酒測值為0.16mg/L,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舉發警員之所以勸導代替舉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目的,是透過「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所考量者即違規者酒後駕車之違規情況並非嚴重,故予寬容一次,目的係為提醒違規者不要再酒後駕車(避免再次違反)。經查原告謝文章前於110年8月30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違規單號D7PB90007)、109年1月14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單號ZOTA30044),原告謝文章再於本件(違規單號第BAQB70309)113年9月23日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已為10年內之第3次違犯,又本案既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謝文章行駛於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顯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攔停稽查時有散發酒味,故認定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其「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警員依法取締當無違誤(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復查員警對原告謝文章施測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器號A170798,於112年10月19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20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是原告謝文章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酒駕)」之事實,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⑶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謝文章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9月23日14時至16
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5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德中路口時,見原告謝文章駕駛系爭車輛時以單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故予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謝文章臉帶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詢問是否飲酒,原告謝文章坦承於當日中午有喝1瓶啤酒,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達0.16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BAQB70310.MKV」),員
警於15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德中路口時,見原告謝文章駕駛系爭車輛時以單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故予上前攔查,經員警詢問是否飲酒,原告謝文章坦承於當日中午有喝1瓶啤酒,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於影片時間00:01:50至00:01:52,原告謝文章坦承有喝一瓶,堪認吹測時間距離駕駛人最後飲酒時間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於影片時間00:14:33至
00:14:35,員警拿杯水給駕駛人漱口,於影片時間00:
17:06至00:17:10取出新吹嘴給原告謝文章並同時告知各酒測值間代表之法律意義、吹測方式、拒測行為認定及拒測法律效果,於影片時間00:17:41至00:17:46原告謝文章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於影片時間00:17:55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16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謝文章,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原告謝文章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洪阿惠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⑶原告洪阿惠固略以「於本件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
實難認原告洪阿惠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主張撤銷本件處分;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洪阿惠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再者,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洪阿惠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
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⑸綜上所述,原告洪阿惠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告謝文章之訴駁回。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洪阿惠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截原告謝文章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謝文章就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謝文章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謝文章駕駛原告洪阿惠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洪阿惠,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B9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更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3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9頁)、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4161100號函〈含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QB70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5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截原告謝文章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2、本件攔查原告謝文章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黃瀞儀於113年9月23日14時至16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5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德中路(西向東方向)見一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上址以單手手持方式(左手)使用行動電話由德中路右轉大學二十一街,故警方於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學三十三街口攔停該違規車輛,經警方上前盤查發現駕駛謝文章臉帶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謝男自述當天中午飲用啤酒一瓶,遂警方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並對其實施酒值,酒測值達0.16mg/L,因謝男行駛於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顯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移置保管該汽車,扣繳其牌照。」,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QB70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
3、據上,堪認警員係見原告謝文章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予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核非原告所指無正當理之「隨機攔停」;又警員於合法攔停原告謝文章後,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謝文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且原告謝文章亦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謝文章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停,並要求原告謝文章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謝文章就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3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2、查原告謝文章(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9年1月14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更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9年6月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3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謝文章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復於110年8月3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2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PB9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謝文章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為警合法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而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違規事實,乃當場分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QB7030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謝文章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謝文章執前揭情詞而否認就該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惟原告謝文章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6毫克,已如前述,則原告謝文章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謝文章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駕駛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應認原告謝文章有違規酒駕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謝文章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2、查舉發警員係認原告謝文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依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QB70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應係『第3次』之誤載)」,則警員因之認其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6毫克,而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但因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故仍予以舉發,尚難認其裁量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固規定:「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然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則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尚需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部分,自不影響警員所為行政裁量之合法性。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謝文章駕駛原告洪阿惠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洪阿惠,核非適法:
1、「(三)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四)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2、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洪阿惠所有,而於前揭時、地由原告謝文章駕駛而警員攔截,並經實施酒測,測得原告謝文章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既已如前述,是原告洪阿惠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其並非實施該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其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洪阿惠)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有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各負擔150元;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二違法,原告洪阿惠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謝文章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