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06號原 告 張順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P4E4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P4E4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5日下午13時37分許,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4P4E4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3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3年11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無限擴張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警方濫用法令解釋,該處當時已有雙排停車收費空間,並有1.3公尺以上的行人道,同時騎樓尚有充裕通行空間,只因本人驅趕亂停機車,遭受檢舉,警方為圖便利逕行開單。且同區巷弄內,皆是與法背行的現象,可證警方亂權。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查系爭路段為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該街廓亦明確設置告示牌面,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次經調閱臺北地理E點通系統,案址為公設騎樓,屬處罰條例第3條可予以舉發之道路範圍,本件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述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至35、41、45、47、50至53、57、59、66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判決)。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之時,並未有駕駛人在旁,該車輛亦非處於得以行駛之狀態,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見解,自屬所謂之停車無疑。
㈣、又依據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系停放於騎樓,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所爭執者,在於系爭車輛遭舉發該處是否屬於停放人行道而違規:
1、近年來隨著人本交通概念發展,民眾對於行人優先及友善步行環境的安全觀念逐漸提升,為避免人、車動線交織影響安全,並打造友善的通行環境,臺北市刻正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2.0」措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表示,目前已於敦化南北路(民權東路-市民大道)及仁愛路1、2段(景福門-新生南路)作為優先示範路段,透過挖設機車彎、停車路外化、路側停車格及紅黃線重新配置等方式,逐步移除人行道上的機慢車停放區,以恢復人行道原有功能,提供行人安全、舒適與友善之步行環境。停管處說明,機車是民眾日常通勤通學常見的代步工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5及56條規定,人行道及騎樓是供行人通行使用,本來就屬於禁止停車處所,但考量臺北市機車停放需求較高,以往在法規許可且不妨害行人通行之前提下,在部分人行道保留機慢車停放區以供機車停放。同時為了保障行人有空間通行,自88年起即啟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將實施路段納入加強執法範圍,以避免機慢車停放於非停放區域而阻礙行人通行。近年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修正,人行道上原則不劃設機車停車格,有機車停車需求者,應優先採停車彎型式設置,故停管處以前述原則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2.0」政策,目前除了優先示範路段外,未來也將持續推廣至八橫八縱路廊、市內國(高)中小校園周邊及各級醫院周邊等路段,同時與當地民意溝通並滾動式檢討,提供行人安全、舒適與友善之步行環境,讓行人更安心。
2、又系爭路段為前開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範圍,此有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之網路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牌(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路段之騎樓本屬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之處所,被告舉發並無違誤。
3、原告另以該處人行道已有停車格為由,且系爭車輛與人行道間尚有1.3公尺以上之空間為由主張免罰。然系爭路段既然於人行道上下均有停車格(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車輛如欲停車,本應停放於停車格內而,然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停放於未繪製停車格之騎樓內,其當屬違法。再者,人行道與騎樓本為供行人通行所用,於騎樓停車本有阻礙行人通行之虞,自不能以已經有1.3公尺之通行空間即認為無阻礙通行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