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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12號原 告 李皓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F60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左搖右晃,而予攔查,且原告當場坦承有飲酒情事,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MG/L(第79頁),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59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F6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5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經員警從後方追上並示意原告

停靠路邊,員警表示要對原告酒測,原告表示剛才吃辣椒雞湯鍋,沒有喝酒,員警稱原告臉泛紅還是做一下酒測,原告始改稱中午有喝一瓶無酒精海尼根,另一名員警帶酒測器到場,酒測前員警有提供一小瓶礦泉水給原告,帶原告喝了礦泉水後,員警要求原告立即酒測,未給予休息15分鐘,酒測值0.22,原告感到驚訝沒喝酒為何會酒測超標。

⒉原告被員警隨機攔停前、後,均無違規行為亦無肇事,攔停

後原告表示剛才吃辣椒雞湯鍋,沒喝酒,但員警仍執意要求原告酒測,且未給予原告休息15分鐘,原告自火鍋店離開到被攔查處進行酒測之時間間隔並未超過15分鐘,且員警酒測前未告知各項權利及拒絕酒測之後果,且未告知酒測器已經「歸零」。員警於攔停前未開啟錄影,攔停後第二名員警到場才有啟動錄影,原告認為員警無法證明攔查具有合法性,原告於攔停前有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員警不得隨意攔停並進行酒測,客觀情狀下,事前並無跡象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員警是由原告後方攔停在先,要求原告下車才見到原告面部泛紅,原告本無停車接受查驗身分及酒測之義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見到原告面部泛紅,即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要件。是本件員警違法攔查,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13年10月21日擔服17時至19時巡

邏勤務,由福營路往新莊、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對向系爭車輛行車不穩左搖右晃,故迴轉將其攔查,上情為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先用酒精檢知器對其檢測有反應後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0.22MG/L,故依規舉發,過程中有確認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故依照程序無漱口必要,惟仍給予原告漱口,施測過程全程均錄音錄影。⒉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譯文對照表,員警向原告確認有無

飲酒,原告先稱無飲酒,嗣又稱有飲酒,原告復告知其有無飲酒對於實施酒測流程之差異及相關規定,並先用酒測檢知器實施初步檢測,另員警仍給予原告瓶裝水漱口,再者,員警告知原告不同酒測值之法律效果,且與原告確認有要進行酒測,原告全程未表示要拒測,員警對原告正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吹氣完成後,酒測器顯示數值為0.22MG/L,顯已超過0.15,後向原告確認數值無誤,並向原告表明車牌與車輛須吊扣,給予原告簽收違規通知單,而原告當場簽收。上情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不法,並已全程錄音錄影,原告違規事證相當明確。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未告知各項權利及拒測之後果,無法舉證原

告於攔停前有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等語,查原告左右搖晃之騎乘行為係屬員警臨時於巡邏發現,發生瞬間員警上來不及開啟密錄器,然舉發機關查復及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之內容可為證詞之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搖晃不穩之行為,易造成事故,已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攔停後復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有理由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嫌,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查並無不妥。⒋本件原告已自承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故員警認原告已

排除殘留在口腔的酒精造成所測得酒精濃度不正確之風險,其對原告施以酒測之程序及結果,應屬合法且可信,又原告全程未表示拒測,且員警於影片中有向原告確認要進行酒測,原告亦無不配合之情,員警無需另行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即符合程序,原告行為非屬拒測,其主張容有誤會。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建良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原告酒

後駕車,被證4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也為伊所製作,當天伊從福營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原告在伊對向車道,車速很慢,但當下並沒有塞車情事,伊主觀覺得怪怪的,就迴轉將其攔查,在對話時,已經有聞到酒味,攔查原告主要是車速很慢,但行車搖晃也是有等語,另經本院於同次庭期勘驗(福營路215號往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如下:「畫面上方顯示影片時間,從影片時間17:42:04至17:

42:15之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車身的行進方向,明顯時而朝右時而朝左,出現搖擺的狀況,過程中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原告系爭機車的左後方,可清楚看見原告的行車動態,影片最終為警察騎乘警用機車靠近原告的機車。」並經證人當庭表示:影片中沒看到伊迴轉的話,應該是在影片畫面的更上方迴轉後追上原告機車,而伊是在影片畫面之外才攔查到原告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第145-149頁),是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片,確實可見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前之行車狀態,車速確實偏慢,且行進中時而朝右時而朝左,證人於執行巡邏勤務中,見系爭車輛之行進軌跡異常,依其實務工作經驗及警職須注意酒駕重大違規之義務,自得合理懷疑並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核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證人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非無據,且其攔停之裁量權限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應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要件。從而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並非因原告面部泛紅,而係攔停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異常而攔停,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攔查之情事。又員警縱未於攔停前開啟密錄器取證,仍無礙本件前開調查結果可證攔停事由合法之認定。

⒉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執勤

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名:『CC9F00000-00-0』及『CC9F00000-00-0』。檔案說明:『CC9F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2分59秒,依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均為2024/10/21,時間為17:49:57至17:52:57(檔案時間00:00至02:59)。『CC9F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2分59秒,依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均為2024/10/21,時間為17:52:57至17:

55:57(檔案時間00:00至02:59)。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3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時間為17:51:38、17:52:50及17:53:55。

舉發時點雖已入夜,然因現場四周光線充足,且員警密錄器近距離攝影,仍可清楚見到原告之面容。【圖1】員警請原告吹氣,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圖2】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漱口;【圖3】為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對話中,先向原告確認剛才原告自稱沒有喝酒,原告答稱「嘿」,即再度表示自己未飲酒之意,惟因酒精檢知器有測到酒精反應,員警仍向原告確認是否沒有喝酒,沒喝酒就不提供水漱口,原告爭執法規規定,員警請原告再度於檢知器吹氣,仍顯示有酒精反應,但原告仍堅稱沒有飲酒,員警表示要直接做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有無喝酒,原告始稱「中午」,即便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員警仍提供水讓原告漱口,原告復自承所飲酒類為啤酒,員警向原告說明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並確認原告自承1點有飲酒,酒精檢知器也有反應,剛才也提供杯水漱口,程序上有無問題,經原告確認沒有程序問題後,員警再度向原告確認「要測齁」,經原告同意,原告才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數值0.22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及勘驗結果可稽(第107-115頁),由上可知,員警在攔停原告後,已可近距離清楚看見原告之面容,並且因見原告面容泛紅而使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以進一步判斷是否須進一步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相關規定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舉雖非法定酒測之行政程序,然在攔停原因涉有酒駕徵兆之關聯下,係為使執勤員警更得合理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得保障駕駛人明確知悉自己是否負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應屬合理適法之執法手段。查原告於酒精檢知器吹氣後,因該酒精檢知器亮燈而呈現吐氣酒精反應,證人當得據此合理判斷並要求原告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此時已具備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況且證人攔停原告後,已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證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要件。是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乙節,並不可採。

㈡至原告另爭執其離開火鍋店到攔查時未超過15分鐘,員警未

予15分鐘休息即酒測乙節,查原告於密錄器影像中於酒測前最終係自承於當日中午有飲用啤酒,距離員警攔查時點已是當日下午5時接近6時許,原告顯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並無須等待15分鐘始可施測之必要,況且員警於施測前已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本件施測過程復經全程錄音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相關規定施測程序。又原告於遭攔停後,先經酒精檢知器亮燈而呈現酒精反應,並經員警要求酒測時,並未曾表示拒絕進行酒測,且係明確回應員警詢問是否酒測而為同意之表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時,始另依該項規定處理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並無義務於車輛駕駛人同意配合實施酒測時,仍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是原告爭執員警未告知權利及拒測之後果云云,洵屬無稽。

㈢末查,原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對之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測試檢定,經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22MG/L,而該酒測儀器係於113年7月19日檢定,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有測試結果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第79、81頁),是該酒測數值應屬可信,綜上,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㈣依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