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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上 訴 人 劉蒲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244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46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限於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如非有上訴權之人,卻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未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尚不成為當事人,且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非上訴權人,倘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劉蒲生非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判決之當事人,更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