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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27號原 告 林宥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97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5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與南港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駕車逕行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97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V097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3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日我在計程車排班區排班,警察過來告知:「這邊不能停

車,你身分證拿著等我一下。」並未表明不能在此排班的原因就離開了,之後我在現場停留約1分多鐘後肚子絞痛不舒服才先行離開。警察未對我說明在排班車區不能停車的原因,且究有何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安或社會秩序之必要,必須在該處實施臨檢,員警有義務向受臨檢民眾說明,員警臨檢違反法律程序,我可以拒絕違法臨檢。又我只被告知在現場等一下,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查驗方式,我並不清楚有何違規情事,更不可能有拒檢之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員警密錄器,對話過程顯為警方交通違規攔查並告知駕

駛人違規事由,現場亦設有「黃線路段汽機車臨停區(計程車除外)」繁體中文字樣之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計程車排班區及一般汽機車臨停區也劃分不同車格可供辨明,現場警方也有請駕駛人確認車輛停放位置已違規。又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並令其備妥證件等候,即已開始交通稽查,惟原告仍未依員警指示而逕行駛離,顯有拒檢逃之事實。原告雖以肚子絞痛不舒服先行離開為辯,然員警於現場舉發其他車輛,原告若有其他疑問或需求,理應先向現場員警告知,且原告非當即表示身體不適,而是事後稱之,可認其所執顯為推諉之詞。又員警係針對此區域違規臨時停車之營業小客車進行違規攔查,周圍亦無設置臨檢站,明顯非臨檢行為,況其餘營業小客車駕駛皆有認識員警係進行違規攔查而配合,唯有原告不服稽查逃逸,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⑸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臨時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23頁),可知原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禁止計程車臨時停放之區域,故遭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佐以原告右前方燈桿上設置有系爭標誌,此有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91頁)、Google map截圖2張(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足證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復據勘驗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當時雖為夜間,然有明亮照明,原告自能清楚視得系爭車輛右前方之系爭標誌。故其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排班等待載客,主觀上應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交通違規。是員警自得依法對原告為交通違規之稽查,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云云,難認可採。

2.又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員警明確向原告表示:「這邊不能停,你等一下身分證拿著,然後等我一下。」,原告亦隨即反問員警:「我不是停進來了嗎?」,並將頭探出車窗外觀看地上停車格確認,足見原告知悉計程車必須臨時停放在排班停等格內,否則將違規。而員警立刻回應原告之質疑為:「你自己看,這邊沒有了,已經超過去了」,並交代「你身分證要拿給我,拿著等我,000-0000」。由雙方上開對話係在討論原告違規與否,並由員警以原告已經超線違規,欲查驗身分作結,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3、4年之計程車營業經驗(本院卷第115頁),益徵原告依此情境,自是知悉員警因其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欲對其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甚明。然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告卻在員警對其他計程車逐一開單取締之過程中,逃離現場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顯係故意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無訛。至原告另主張當時係身體不舒服暫時離開云云,然衡諸常情,原告明知其已遭員警攔停稽查,如有急事欲離開現場,應先告知員警以採取應變措施,然其未告知並趁隙離開,主張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被告裁罰原告20,3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9頁),違規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屬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故被告依第68條第2項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聲請勘驗其手機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欲證明其係於前

方計程車駛離後,才駛入排班隊伍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原處分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聲請。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1.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9月5日 23:22:19至23:22:46 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道路右側有多輛計程車停靠路邊,員警走向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23:22:19至23:22:23,見附件圖片1至2),員警向該車揮手示意,待駕駛降下車窗後,告知「這邊不能停,你等一下身分證拿著,然後等我一下」並以手勢及告知「你是第4 台」(23 :22:24至23:22:27,見附件圖片3 至4),員警轉身欲繼續往後取締後一台車輛時,原告詢問「我不是停進來了嗎」,畫面中可見原告將頭探出車窗外觀看地上停車格,員警回應「你自己看,這邊沒有了,已經超過去了」,後再交代「你身分證要拿給我,拿著等我,OOO-OOOO」(23 :22:24至23:22:36,見附件圖片5)。結束對話後,員警繼續取締停於路邊之計程車,可聽見員警與其他駕駛有「這邊已經是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等對話(23 :22:37至23:22:46) 。 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1頁 2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2.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9月5日23:22:46至23:27:46 此為同上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像。員警繼續向後逐台執行取締職務(23:22:47至23:23:43),惟於員警執勤過程中,原告車輛於原停等地點駛離現場,從原告駛離後顯現出之地面停車格,為汽機車臨停區(23 :23:44至23:23:50見附件圖片6 至8)。後影片內容為員警繼續取締其他計程車輛,結束後即離開現場(23:23:51至23:27:46) 。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