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5號原 告 蘇圓真訴訟代理人 吳雪伶
蘇進雄(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G1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蘇進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信憲(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8日肇事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G1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據以裁罰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存有重大瑕疵,其真實性與證明力構成疑義,顯有變造、偽造之嫌。案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完全未察覺與訴外人車輛有任何碰撞或聲響,原告顯無任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又係因訴外人將其車輛違規停放於消防栓旁之紅線上,嚴重堵塞車輛通行為主要肇因,是被告裁罰程序顯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事故確實發生,並造成訴外人車輛之左後視鏡損毀,且依採證影像,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力道強勁、聲響巨大且致訴外人車身明顯搖晃,原告辯稱不知情,顯係推諉之詞。又原告事後對於警方要求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百般推託,並稱監視器已損壞,且系爭車輛刮傷處於到案前即已處理,足見其有隱匿案情之意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427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至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332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5至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74756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採證照片、中部汽車D25北豐原廠之維修單(本院卷第169至187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陳信憲之行車記錄器影像:⒈影片第34秒:系爭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左後方往前撞(即從中線
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發生撞擊聲響、畫面震動,且可見訴外人車輛之左邊有白色物體飛出,同時可見前方暫停之機車以及人行道上的行人均看向訴外人車輛、亦可聽見車內乘客驚叫。
⒉影片第36秒:系爭車輛續行外側車道、煞車燈亮起。訴外人
車輛內乘客說:『000-0000、他肇逃耶、太誇張了』系爭車輛駛離。
足認系爭車輛行經訴外人車旁時,確有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車內空間發生震動,且車內乘客已明確清楚說出肇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等節,本院再酌以上開影像慢動作截圖翻拍照片8張可知(本院卷第147至16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共有3種物體自畫面中飛出後落下,互核訴外人車輛左後視鏡因而斷裂、損毀,此有訴外人車輛後照鏡損毀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已足堪認系爭車輛行經訴外人車輛之左側時,因碰撞訴外人訴外人車輛之左後視鏡,而致左後視鏡折斷、掉落等損毀情節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行經系爭路段時,完全未察覺有任何碰撞或聲響,原告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發生震動、左後視鏡因而斷裂、損毀,足認撞擊力道之強大,原告空言主張毫無察覺任何碰撞乙節,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明知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卻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始到案,實屬肇事逃逸,業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