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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43號原 告 吳瑞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3404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二段與疏洪西路口(臺64線往東下三重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3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404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3404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禁止左右轉的標誌牌設置於下橋儀控號誌共桿之與平面兩車

道中間,非下橋車道正上方位置,其標誌所在共桿位置内縮於距路口交叉處數十公尺,當遠見綠燈依車流直接通過牌面時,號誌與牌面超過約7.5公尺以上的高度,超乎於常態行車用路人可視而易察覺的距離與高度。既然禁止台64下閘道左右轉,接至平面車道上本應繪製僅限直行標線圖形卻付之闕如,於交叉路口路面白虛線車道導引線令用路人產生可以順著道路右轉的行車錯誤導引而違規,實屬讓駕駛人極易違規之危險路口不當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光碟採證影像內,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該匝道口為設

有「禁19」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車道,其標誌態樣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由此可知該車道屬禁止左右轉之車道,而系爭車輛逕自右轉,顯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行為。

㈡原告固以標誌之位置及高度不易察覺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本件採證影片與照片,臺64往東於下三重匝道前已先有一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後又於系爭路段號誌燈旁設立另一禁止左右轉標誌,匝道處之標誌可見與該路口號誌燈同高,既原告起訴狀中謂「當遠見綠燈依車流無停車直接通過牌面時,號誌與牌面超過約7.5公尺以上的高度,也超乎於常態行車狀態用路人之容易判斷可是而易察覺的距離與高度」,可知原告可清楚看見圓形綠色號誌燈,則緊鄰號誌燈且與號誌燈同高之「禁19」標誌原告亦定能察覺,原告所稱標誌位置及高度不易察覺之情況顯無足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裝高度,系爭路段為下匝道處,而欲下臺64線匝道處之路面本即略高於平面車道,若不提高號誌及懸掛式標誌之高度,反而更無法令駕駛察覺,此提高位置之調整顯係設置機關酌予變更之情況,原告以設置之規格質疑,顯不合理。㈢另原告主張交岔路口路面白虛線有誤導駕駛之情事,然按交

通部110年1月11日公布之交路字第1090032159號函,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所述轉彎線係屬指示標線非禁制性質,與其他如禁止跨越車道之雙黃線性質不同,應認有禁制性質之「禁19」標誌可排除僅有輔助功能白虛線之適用,況「禁19」標誌已於臺64線旨揭路段附近出現兩次,駕駛應察覺並謹記該路段不可左右轉。且原告若就本件系爭路段之號誌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上開標誌清晰無不可辨認情形下,難認原告不知該路口不可右轉而有該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設置規則⑴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

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 19』、…。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3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右轉。又當時視距良好、標誌清晰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違規右轉,主觀上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2.至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清,並受到該處地面繪製之右轉引導標線誤導云云。然該地面引線係為引導光復路車輛左轉往台64線之車輛,以避免該向車輛逆向駛上匝道而發生交通危險,具設置之必要性。且系爭路段除設置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並在下方註明告示對象為「下匝道車輛」外,另在下匝道前之路段,亦預先設置有禁止左右轉標示並輔以「下匝道車輛禁止左右轉」之文字說明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486312號函1份(本院卷第73頁)、事故照片1張(本院卷第87頁)、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證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具明確性,只要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自可知悉系爭路段禁止左右轉,而無遭誤導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標示不清,其無過失,洵難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