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45號原 告 張宏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114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09月11日08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5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按鳴喇叭對方皆不願停,故才會在引道下方請對方處理,並非故意停於路上。又系爭通知單所舉發之地址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於臺
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五段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右側車道向左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理論,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可見系爭車輛車前道路順暢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處分。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若檢舉人車輛有交通違規,
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仍不得無故攔截車輛,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且原告嗣後下車理論將使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置於更高程度之危險,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41668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其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五段之內側車道。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快速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連續緊急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嗣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煞車暫停於車道中,原告隨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此時聽到敲打玻璃之聲音,約經過9秒鐘後,原告走回系爭車輛駕車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前方為屬可以通行之狀態,且連續緊急煞車,驟然在車道中暫停,原告所稱其與檢舉人在其他路段有發生事故,然兩車若有交通事故,原告自可依法報警,並非任意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車道上,是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剎車在車道中暫停。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