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347號原 告 黃秀媚訴訟代理人 廖啟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配偶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4年3月24日重新製開裁決書,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處罰主文欄原第3項易處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直行綠燈亮起後,車輛逐漸往前移動到左轉待轉區,前方疏通後,後方車輛才可以向前行駛進入待轉區,而原告因生病緣故,反應較慢,突遭檢舉人鳴按喇叭,因擔心遭誤會為肇事逃逸等,故與檢舉人爭執,此時車輛均為靜止狀態等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並非行駛中,應不致發生危險情事,原告係因遭鳴按喇叭始下車查看,非完全漠視道路規範,且原告之駕駛行為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自不得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繩。又原告係因檢舉車輛恣意鳴按喇叭才下車,不應處罰這麼重,請從輕裁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停止於原告車輛後方,雙方均行駛於信義路上,系爭車輛遭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後,即亮煞車燈停止於道路上,靠近檢舉人車輛旁邊爭執,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並暫停,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另查機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936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4564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9、104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正在停等紅燈,後來轉為綠燈。畫面時間07:49:11,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畫面時間07:49:16-24,可見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道路中間,系爭車輛駕駛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吵。影片可見前方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暫停,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吵,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並暫停於道路中,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觀諸前開勘驗截圖照片2至3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爭吵時,前方車輛已魚貫前行,原告主張前方車輛皆處於靜止狀態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縱該車道之前方車輛因等待左轉綠燈號誌而在待轉區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原告自非可依已意決定停留之地點及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且觀以其他車道車輛均正常行駛,原告未駛往待轉區 ,反而任意暫停下車徒步於車道中行走之行為,已難認為一般用路人可得合理預知之範圍內,當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自難執其理由為正當而脫免其責。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未有明顯接近碰撞之情形,而原告下車後立即走向檢舉人,而非查看系爭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故其稱停車係擔心發生事故,難認可採。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縱擔心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再確認有無發生事故,而非逕將系爭車輛直接暫停在車道上,並下車步行至後方與檢舉人爭吵,原告任意將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再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機車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管制必要,自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惡意逼車為評價(同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辯稱其無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云云,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身體不適而違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 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原告明知自己身體有不適之情形仍騎車上路,且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暫停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吵,實已造成道路上往來行車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自不得以身體不適為免責之詞。又縱認檢舉人車輛有恣意鳴按喇叭之情事,然此為該車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前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⒊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裁處,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基準表已考量各項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符合比例原則,並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相符,亦未牴觸母法之規範目的,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車輛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