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48號原 告 蕭勝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3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處分書雖載明受處分人為:陸富宗(車主:蕭勝隆),然原處分做成時,系爭車輛之車主已為原告,且係以原告為送達對象,此有被告114年3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79103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因此可認原處分實質受規制者為原告,為處分之相對人而具有訴訟權能,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蕭勝隆(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國道○號北向50.5公里(高架)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63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38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人及違規時之車主並非原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在舉發機關舉發前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形應不適用,懇請免於執行。該車如有被扣牌,監理站應該備註不能過戶,否則原告不知情車要被扣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7日,行經國道○號北向50.5公里(高架)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原告所稱應屬原告與前車主民事糾紛,而且扣牌應該還是可以移轉所有權,原告在過戶時應該可以知悉該車輛的違規狀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車輛時速超速9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65頁),且原告起訴書亦未爭執(本院卷第9-10頁),堪認為實。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時行為人及車主並非原告,道交條例第85
條第2項,在舉發機關舉發前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形應不適用等語。惟依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銷或吊扣,原告既未查證,自難認原告主觀無可歸責。是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車輛因陸富宗仍為車主時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而導致原告在吊扣期間忍受無法使用車輛之限制,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對其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