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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原 告 藍今蔚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應表明完整之「裁決書字號」,附具裁決書影本。

㈡起訴狀訴之聲明主張被告等應彙整歷次針對涉侵權行為不法舉

發事件負責,並將賠償受損害人等繳交之罰鍰及因涉訟造成之訴訟費用等語,所述並不明確。

1.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公法上請求權依據。

2.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1,700元或3,700元: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

②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院

(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補繳裁判費3,700元。

③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補繳裁判費3,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