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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66號原 告 張莒威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702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0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林○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致發生擦撞之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於112年8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0702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8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20702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702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林○淳,案發時亦與林○淳毫無行車糾

紛,又原告於112年間案發後,曾受舉發機關員警訪談,依原告印象,當時曾觀看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A車縱有超速之慮,但畫面中看不出原告與系爭B車有任何相互以高速競駛之行為,亦可見系爭A車以外之其餘車輛均得正常行駛,且路況均保持順暢,並未因系爭A車而有驟然煞停、閃避不及甚至受有壅塞癱瘓之慮等情形,即客觀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未有任何違反秩序之行為。況所謂「競駛」仍應顯現出如二車有相互追逐、競技飆速之駕駛行為,始能當之,被告並未具體敘明何以能勾稽出雙方有彼此「競駛」互動甚至「挑釁」之情形,如不能證明原告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原告於案發當週即同年月6日安排至韓國出差,致其於案發當

週有諸多工作、家務事項須完成,行程相當緊湊,故其於案發當時,係驅車趕往南崁好市多採購,而或有不慎超速之虞,但其並無與系爭B車有競駛行為,不過係偶遇前方一大團車陣,為避開車潮,始一路驅車繞過諸多車輛。換言之,原告於案發時絕無「競駛」之主觀意思,僅是單純趕時間,遑論其對於競駛行為有所認識,甚至有競駛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執意指稱原告及林○淳是互相挑釁而為競駛,即有矛盾。被告不得僅因原告及林○淳於案發當時「行經相同路線」而「偶遇」,又最終碰撞,即認彼此不滿而有競駛行為,此已過度擴張解釋,甚至超譯原告內心之動機,與法有違。本件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競駛」行為之情況下,尚難僅以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或有超速,且最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即逕行推測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倘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爲,何以被告竟遲於案發後一年餘始作成原處分?㈢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之原理,牽涉該等行車記錄器向衛星發

送、接收訊號所需之時間,且車輛行經路線周圍之障礙物(橋樑、高架等),均可能干擾訊號之收發,因此系爭A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未必為真,而仍有誤差值,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如被告所指涉之高速駕駛,尚有可議,亦不得據以作為認定原告與林○淳有「競駛」之證據。末關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原告當時為向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所提供;惟此不得據以作為本件唯一認定原告與林○淳競駛之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於監視器-2.MKV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10秒許,可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林○淳駕駛系爭B車競速行駛;於監視器-3.MKV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7秒許,同樣可見二車競速行駛;於原告行車紀錄-2.MP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57秒許,可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以高速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並明顯與系爭B車競速行駛,且於影片時間00:00:57秒許,系爭B車突然減緩速度,此時原告也緊急降低速度,明顯看出兩輛車於道路上競速;最終於原告行車紀錄器-4.MP4影片時間00:00:24至00:00:30秒許及系爭B車行車記錄器.MP4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09秒許,系爭A車在快速連續向右變換車道時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隨即失控,車頭撞擊內側分隔島。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連續變換車道、兩車快速追逐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足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無誤,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

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範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係謂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此觀法條之文義自明。且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並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3-6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開啓「原告行車紀錄器-1.mkv」、「原告行車紀錄器-2.mkv

」、「原告行車紀錄器-3.mkv」、「原告行車紀錄器-4.mkv」檔案,為連續錄影,內容如下:影片時間11:56:59至11:5

7:43秒許,系爭A車直行於內側車道;11:57:50秒許,系爭A車前方之白色貨車駛離,見系爭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系爭A車正前方;11:57:56至57秒許,系爭A車車身向右偏行變換至中內車道,並於11:57:58秒許超過系爭B車;11:57:59至11:58:00秒許,系爭A車車身向左偏行變換回內側車道,至系爭B車前方,而內側車道前方未見任何車輛,中內車道前方則有車輛;11:58:02秒許,系爭A車車身向右偏行欲變換進入中內車道;11:58:03秒許,系爭B車車頭出現在系爭A車右旁之中內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1:58:04至07秒許,二車車頭近乎平行,速度相當,系爭A車加速至時速111公里;

11:58:08秒,系爭B車消失於畫面;11:58:09至10秒許,系爭A車時速為124公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此時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11:58:11至12秒許,系爭A車時速128公里,自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11:58:14至15秒,系爭A車時速加速至136公里,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11:58:16至22秒許,系爭A車持續直行於中內車道,時速達151公里;11:58:23至26秒許,系爭A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隨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速為130公里;11:58:28秒許,系爭B車出現,行駛於中內車道,於系爭A車左前方,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為129公里;11:58:29秒許,系爭B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系爭A車直行於外側車道;11:58:32至33秒許,系爭B車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A車前方;11:58:39-40秒許,系爭A車駛近系爭B車,系爭B車前方有一大貨車,系爭B車顯示煞車燈,並閃爍警示燈,系爭A車緊急煞車,兩車距離極近。11:58:47至49秒許,系爭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往龜山林口出口之匝道,見系爭B車行駛在系爭A車前方的外側車道,並顯示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匝道,然因有雙白實線故未變換車道;11:58:50至53秒許,系爭A車向左壓越槽化線超越前方小貨車後駛回匝道,該匝道速限為50公里,系爭A車時速達97公里;11:58:54至11:59:10秒許,系爭A車行駛於匝道,期間最高時速達136公里;11:59:21秒許,系爭A車駛回國道1號南向,於加速車道尚未進入主線,見系爭B車出現在左旁主線之外側車道,至11:59:38秒許,2車維持等速行駛,原告前方距離約一自小客車的車身處有一銀色車輛行駛;11:59:39至42秒許,系爭A車加速超越系爭B車,並變換進入外側車道,至系爭B車前方;11:59:43秒許,系爭A車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12:00:03至05秒許,系爭A車車身向左偏行,以時速116公里駛入中線車道;12:00:07秒許,系爭A車車身再次向左偏行並未減速,以時速124公里駛入內側車道;12:00:08秒許,畫面中傳來碰撞聲響,系爭A車左右搖晃;12:00:09秒許,系爭A車車頭衝撞分隔島,車身傾斜;12:00:10至13秒許,系爭A車持續滑行;12:00:14秒許,系爭A車速度稍減後暫停於內側車道;影片結束於12:00:43秒許。

⑵開啓系爭B車「對照行車紀錄器.mp4」檔案,為26秒之連續錄

影,內容如下:影片開始於12:00:00秒許,系爭B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正前方,系爭B車時速89公里;12:00:01至02秒許,系爭B車車身向左偏行,加速至時速101公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A車仍行駛外側車道,於系爭B車右前方;12:00:03秒許,系爭B車變換車道完成後以時速107公里直行於中線車道,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12:00:04至05秒許,系爭A車顯示左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系爭B車繼續直行,時速為118公里,系爭A車左後車尾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距離極近,不到1個車道白實線;12:00:06秒許,系爭B車以時速123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距離前車僅有2組車道線,惟系爭A車車身仍持續向左偏行駛入中線車道;12:00:07秒許,系爭A車駛入中線車道,系爭B車則以時速124公里,向右偏行駛入內側車道;12:00:08秒初,系爭B車駛入內側車道,時速129公里,系爭A車於系爭B車右前方,顯示左方向燈,亦隨之駛入內側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2:00:08秒末至12:00:09秒許,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系爭B車時速為133公里;12:00:10至13秒許,系爭A車發生碰撞後向前擦撞分隔道後停下;影片結束於12:00:26秒許,系爭A車及系爭B車均暫停於內側車道。

⑶開啓高速公路「監視器-1.mkv」檔案,影片開始於11:58:18

秒許;11:58:23秒初,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左側,高速行駛於中內車道,11:58:23秒末,系爭B車隨後出現畫面左側,高速行駛於系爭A車正後方,兩車車速明顯較其他車輛行駛之速度快許多;11:58:24秒許,系爭A車車身向右偏行,駛入中外車道,系爭B車車身向左偏行,駛入內側車道;11:58:25秒許,系爭B車直行於內側車道,系爭A車駛入外側車道;11:58:26至27秒許,系爭A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系爭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速度相當;11:58:28秒許,系爭A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系爭B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影片結束於11:58:30秒許,期間路況尚稱順暢。

⑷開啓高速公路「監視器-2.mkv」檔案,影片開始於11:58:19

秒許,監視器拍攝駛來車輛之車頭;11:58:24秒許,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中外車道;11:58:25秒許,系爭A車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11:58:26秒許,系爭A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B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速度相當,車速均較其它車輛為快;11:58:27秒許,系爭B車車身向右偏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系爭A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1:58:28秒許,系爭A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B車車身再次向右偏行,自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11:58:29-30秒許,系爭A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系爭B車行駛於中外車道後消失於畫面中;影片結束於11:58:31秒許,二車車速均較其它車輛為快。

2.復原告於警詢陳明當時對方一直緊跟著我,我因為家裡的事心情不是很好,只想要趕快甩開對方,才會有這些舉動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112年度第802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林○淳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是對方在逼我車,我只要變換車道,對方就跟著變換到我前面,發生事故前,我從外側變換到中線車道,然後對方在我前面,一樣跟著我變換,後因為對方擋住我,所以我就再變換到內側,結果對方又跟著我變換,但因為對方前面有其它車輛,所以他在變換至內側時,是很急迫的狀態變換,所以是對方的左後輪擦撞到我的右前輪框,我根本來不及閃避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

3.綜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A車超越於內側車道之系爭B車並駛至其前方後,於內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之情形下,仍欲變換車道進入中內車道,旋即系爭B車車頭出現在中內車道,二車距離極近且速度相當,其後系爭A車持續加速,於11時58分10至26秒許期間時速提升至128公里、136公里,最高甚達151公里,明顯超過高速公路該路段之速度上限時速100公里,且於內側、中內、中外及外側車道間頻繁變換車道。復依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亦見系爭A車高速行駛於中內車道時,系爭B車緊隨其後出現,兩車行駛速度均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且於該影片時間11時58分24至27秒許,系爭A車與系爭B車分別於中外及外側車道間、內側及中內車道間變換車道,二車速度相當,並維持相互追逐及競速之行車態樣。其後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系爭B車再度變換車道駛至系爭A車前方,於11時58分39至40秒許,系爭A車駛近系爭B車後方,兩車距離極近,嗣系爭A車駛至林口出口匝道,於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下,仍壓越槽化線以97公里之速度行駛,期間時速甚高達136公里,其後系爭A車駛回國道1號主線,於加速車道一度與左旁外側車道之系爭B車維持等速行駛,復加速超越系爭B車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前方,其後系爭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以時速123公里行駛,於兩車距離極為接近之情況下,系爭A車仍持續駛入中線車道,林○淳駕系爭B車見狀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速更高達129公里,原告仍執意變換至內側車道,終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事故。則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國道1號南向路段行駛過程中,長時間互相接近,並多次於不同車道間互相超越、併行競速及追逐加速,二車車速明顯高於其他車輛速度,顯見原告與林○淳係在高速公路相互追逐競速,當非行經相同路線之偶遇,是原告客觀上與林○淳自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且對於該共同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所認識,就實施該競駛行為具有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甚明。㈣原告雖稱行車紀錄器呈現之行車速率數值存有誤差,然其並

未舉證說明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數值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言否認客觀機械式之行車紀錄器數值,難謂可採;況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相互超越追逐時之車速明顯高於其他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車輛之速度,確有在道路競駛之違規,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㈤原告另稱斯時高速公路其他車輛尚正常行駛未受影響,其駕

駛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無違反秩序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3分鐘期間內,以超速追逐、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與林○淳所駕之系爭B車競駛,致兩車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結果,其行為客觀上即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更已生實害之結果,難謂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知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除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