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70號原 告 吳倫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Z3466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4年3月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
基隆市,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9月11日23時56分,併排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其前方停放一排機車,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466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3日前,並於113年9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機車遭人移動為由而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Z3466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案係民眾檢舉系爭機車於113年9月11日23時56分違規併排而裁罰,所附違規檢舉照片顯見黃色箭頭疑似經他人後製偽造而成,且當日比對停靠車輛時間及照片,實際於22時50分左右已停妥所檢附照片中位置,原告經停妥後無移動,有他人移動之慮,裁罰本案違規是否有失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復略以:「查車輛(汽車、機車、自行車)之停放路段不論是否開放停車(含停車格),在車道已停放車輛側,再平行停放1輛,即屬併排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先予敘明。旨案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普重機000-0000號車於113年9月11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路段,併排停放於車道內其他車輛旁,車上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審認為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另陳述人所述疑似被他人移車致違規部分,復檢視貴處來函附件,無從確認陳述人提供之照片拍攝時間。」。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一節,是否可採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含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郵件投遞狀態〉影本1紙、案件查詢內容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220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一節,核屬可採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依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所示,拍攝時間係「2024年9月11日22:50:36」、「2024年9月11日22:50:19」、「2024年9月11日22:49:15」,而系爭機車則係停放於路側而與採證照片所示顯屬有異。被告雖執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2202號函所載「無從確認陳述人提供之照片拍攝時間」一節而否認原告所述之真實性;惟由原告所提之照片影本與採證照片影本予以比對,可見原告所指系爭機車原停放位置右側(即大門前)所停放之機車及其位置均屬相同,而衡諸原告係於113年9月27日始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距違規行為日(113年9月11日)已達16日,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係於得知遭舉發後始拍攝,則系爭機車原停放位置右側(即大門前)所停放之機車及其位置實難均與採證照片所示相同;再者,原告所指系爭機車原停放處,係位於一小門前而足以影響出入,則原告所稱遭人移置,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一節,應堪採信。
2、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系爭機車因遭他人移動而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該他人即屬本件違規事實之應歸責人;然因系爭機車原係停於路側,而遭不明之他人移動,則原告與他人顯非有何授權使用之關聯性,自難期待原告除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張遭他人移車外,尚能就該他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併告知被告而辦理歸責事宜,故本件自不應因原告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即仍處罰原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當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