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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372號原 告 徐仁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2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l13年10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並重新製作l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已達成和解,並受不起訴處分,若因此而裁決原告沒辦法工作,生活經濟受因,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時,於影片時

間00:39-00:41,原告右轉時突然煞車,致使騎乘A機車之駕駛煞車不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到場處裡,隨即駕車離去,原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且原告不論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原告未克盡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裁量違法之情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5-14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頁)、採證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7-70頁、第119-122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73-181頁勘驗筆錄):

1.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影像檔-1.w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6/24/ 08:25:13(下同)。勘驗內容:

08:25:13:系爭車輛正經過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口。

08:25:14:系爭車輛向右轉,其左後方有訴外人A機車循道路方向前行。

08:25:15:系爭車輛右轉時於路口急煞,其後方有訴外人A機車在其車後,因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

08:25:16:訴外人A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後倒地。

08:25:18:系爭車輛雖有暫停,然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仍向右轉行駛。

08:25:19:系爭車輛繼續右轉行駛。

08:25:1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巷子離開事故現場。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機車原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巷口時因閃避前方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A機車因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尾後倒地;又A機車駕駛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留下聯絡資訊,僅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自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不知有發生碰撞且事後已達成和解無逃逸之故意等

語,惟觀以A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A機車之前車殼有裂痕之損害,有A機車駕駛人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17頁),當認2車碰撞力道非輕,且A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過程中,應有發出相當程度之聲響,自難認原告就上開事故全然未知,故認原告應知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無誤。衡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緊急煞車時自當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況,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無訛,且應認其知悉肇事仍離開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縱原告事後經警方通知而與A機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亦難認原告已符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要件而得免除報警及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